潘某某诉求广州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赔偿金案法律分析
来源:王永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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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劳动争议(同时要求支付代通知金和赔偿金)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12日,潘某某与广州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潘某某在广州某公司的服务期限为3年,即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潘某某在服务期限内,须保证遵守劳动合同及广州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潘某某自认已熟读了广州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其全部内容。但该《服务协议》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条款。
2009年11月20日,广州某公司以潘某某不胜任工作及不愿和广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潘某某不服提起仲裁,请求为:
1、广州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27日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4587.81元;
2、广州某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额外25%经济补偿金1146.95元;
3、广州某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4、广州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5、广州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3000元;
6、广州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34.05元;
7、广州某公司补买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的养老保险;
【仲裁结果】
广州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潘某某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034.48元、周六加班工资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一审结果】
1、广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某某支付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34.4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
2、广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3、广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某某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
【二审结果】
维持一审的第1、2项,撤销第3项,即广州某公司不需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为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其意义在于,涉及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是否可以共存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代通知金必须以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为前提。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潘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一审法院却判决广州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依据不足。
此外,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发生,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七条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即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并存。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认为广州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代价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广州某公司支付潘希胜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不当。最终判决广州某公司不需支付代通知金。(广州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12日,潘某某与广州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潘某某在广州某公司的服务期限为3年,即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潘某某在服务期限内,须保证遵守劳动合同及广州某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潘某某自认已熟读了广州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其全部内容。但该《服务协议》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条款。
2009年11月20日,广州某公司以潘某某不胜任工作及不愿和广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潘某某不服提起仲裁,请求为:
1、广州某公司支付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11月27日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4587.81元;
2、广州某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额外25%经济补偿金1146.95元;
3、广州某公司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4、广州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
5、广州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3000元;
6、广州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534.05元;
7、广州某公司补买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的养老保险;
【仲裁结果】
广州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潘某某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1034.48元、周六加班工资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一审结果】
1、广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某某支付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034.4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
2、广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
3、广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潘某某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
【二审结果】
维持一审的第1、2项,撤销第3项,即广州某公司不需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
【律师说法】
本案为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其意义在于,涉及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是否可以共存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代通知金必须以劳动者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为前提。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潘某某不能胜任工作,一审法院却判决广州某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依据不足。
此外,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是在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发生,而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七条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即代通知金和经济赔偿金不能并存。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认为广州某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支付一个月工资为代价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广州某公司支付潘希胜一个月工资3000元作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不当。最终判决广州某公司不需支付代通知金。(广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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