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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第四期):关于机动车保险中约定仲裁导致的相关问题分析

来源:宋志轩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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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六买机动车的保险,除了必买的交强险,像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也买了一大堆,在拿到保单的那刻,出于职业习惯,对其中的条款多看了两眼,进而注意到保单中约定争议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这就是法律上的约定管辖,在约定仲裁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纠纷不受理,即便受理了,在首次庭审前发现有约定,也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引发几个有点意思的问题,分析如下。

第一个问题,一起交通事故两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中一个有约定仲裁,另一个没有,这种情况下约定仲裁的能否要求法院驳回起诉?乍一听这样的问题,可能朋友们会有些蒙,其实这问题并没有多复杂。这个问题应当分两种情况,一种的投保人作为被告,一种是投保人作为原告。先谈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原告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就是保险中强制性、第三者责任险或车上人员险的受益人,提出的诉讼。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被列为被告,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仲裁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是其与受害人的约定,自然不对受害人生效,即不能以约定仲裁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索赔,这种情况下一般是车损险或投保人作为司机成为车上人员险的受益人等情况,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当然有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至于两个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中一个有约定另一个无约定,那么有约定的有权请求驳回,无约定的无权请求。

第二个问题,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仲裁是否有效?对于该问题,首先要看法律规定的约定仲裁生效的条件。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但对于法律规定的前两项,我认为存在异议。首先第一项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的办理一般是保险员在投保人交钱后直接打印出来,并没有和投保人解释约定管辖的事情,更加没有协商过,大部分投保人甚至不知道该约定的意义。第二项的问题就是约定不明,保险合同总的说发生争议提交某某仲裁机构仲裁,但一份保险合同中往往列明许多保险种类,按本人上段分析,只有部分险种能仲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哪些险种约定提交仲裁明确。否则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投保人可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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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宋志轩
  • 执业律所: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60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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