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波律师

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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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之利益冲突与协调

来源:龙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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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提 要

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价值冲突,这种矛盾冲突的本质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也是法的价值冲突的一般现象。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两者的关系可以在法的价值平衡的框架内得以实现矛盾缓解。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反映在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互联网信息自由、公共安全、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司法证据取得中的矛盾冲突。要解决这些冲突就必须对新闻自由、互联网信息自由、公共安全、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司法证据取得有深入的认识,通过法的价值冲突平衡功能,实现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1

一、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3

(一)新闻自由对人信息权的妨碍……………………………………………3

(二)个人信息权对新闻自由的制约…………………………………………4

(三)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冲突的成因……………………………………5

(四)协调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6

二、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冲突…………………………………………8

(一)互联网信息自由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8

(二)互联网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冲突……………………………9

(三)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冲突的可调和性………………………10

(四)协调个人信息权与互联网信息自由之间的冲突………………………11

三、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安全的冲突…………………………………………………13

(一)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次序……………………………………13

(二)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的冲突表现……………………………………14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15

四、个人信息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冲突……………………………………………16

(一)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16

(二)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冲突…………………………………17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冲突…………………………19

五、个人信息权和司法证据取得的冲突……………………………………………21

(一)司法证据取得中的个人信息……………………………………………21

(二)不同诉讼类型中的司法取证与个人信息保护…………………………22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冲突…………………………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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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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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文)……………………………………………………………………1

论文摘要(英文)……………………………………………………………………1


                        

所谓的个人信息,一般界定为能够区别特定自然人与其他自然人的有关信息的总和。在法律中,社会主体的法权要求总要抽象化为一定的权利,才能通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构造,将社会主体的法权要求上升为权利上的诉求,并且使之享有特定的权利,并且苛以其他主体以特定的义务,使两者之间形成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并且通过这一法律关系,来引导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行为。在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就需要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界定,即什么是个人信息权?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基础是什么?本文认为,所谓的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个人信息权是自然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侵害的一种权利。这一权利的内涵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任意地使用其个人信息。例如,自然人将其电话号码、婚姻状况、身高、体重等信息告诉亲朋好友。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不会干涉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利用,相反,法律会积极地创造条件,使自然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这一权利。这是积极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

第二,特定自然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得侵害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利用。个人依法享有保持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即不受侵扰的权利。如果他人(不管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主体)侵害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造成了损害,那么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消极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个人信息权包含积极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和消极意义上的个人信息权。这表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排他地行使其权利,也表明了个人信息权属于一种绝对权,而非相对权。

当今社会,个人信息权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是因为在信息社会,人类社会的一些客观存在都可以用信息来标记。个人信息权代表着个人区别于群体的一系列属性,体现了个人的人格特征。与此同时,个人信息还蕴含一定的商业价值,体现了一定的经济属性,因此,“对个人信息的争夺,像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在社会各个领域悄悄蔓延。”[1]个人信息被侵害,会给自然人带来一系列的困扰,其原本平静安宁的生活被打破,甚至会给自然人的财产和精神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如何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权,是信息社会的一个难题。不过,任何权利都是存在边界的,个人信息权也不例外,自然人在行使个人信息权的过程中,必然地会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那么,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为什么产生这些冲突,深层的根源何在?如何协调这些冲突,使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利益之间能和谐共处?这些都是本文需要重点研究的内容。在内容体系和章节安排上,本文主要探讨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互联网信息自由、公共安全、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冲突,在分析冲突现象和冲突原因之后,探讨如何协调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关系,实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维护公共利益。


一、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

(一)新闻自由对人信息权的妨碍

新闻自由的概念雏形最早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西方国家。经过三个多世纪的发展,新闻业早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2]所谓的新闻自由,“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出版物表述思想见解的自由,它是人类共同争取的政治文明成果。新闻自由主要包括:办报自由,报道新闻的自由,批评的自由等等。特别是批评自由中对政府的批评,被视为监督、制约权力的有效手段。马克思曾提出并反复论证了新闻自由,认为只有新闻自由了,言论才可能自由,人类最终才可能实现真正的自由。”[3]

由此可知,新闻自由在本质上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而并非简单地指新闻出版单位从事新闻出版的自由或者记者采编新闻的自由,严格来说,新闻自由是宪法层面的概念,与出版自由的概念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新闻自由与个人信息权之间会发生冲突,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闻报道中涉及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新闻侵权现象近年来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重视,由于新闻侵权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新闻自由意味着新闻报道过程中受到最小的约束,以实现客观、公正地向公众传递有价值的信息;但是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又要求个人信息尽量不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侵害,即个人信息排他地为个人所掌控,因而两者会造成一定的冲突。

第二,新闻报道内容失实,对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新闻报道应该坚守客观、中立的原则,但是完全的客观与中立在新闻报道中难以完全实现。不实报道在新闻报道中时常发生,因而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也有可能会对个人信息权构成妨碍。

第三,不当监督侵害个人信息权。新闻报道承载着揭露丑恶,弘扬真善美的社会功能。但是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也有不当的时候,例如当前新闻媒体热衷于搞各类“暗访”,虽然对于揭露社会的黑暗面有一定的正面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新闻媒体和记者并没有侦查权,不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从事暗访活动违背了受访者的意愿,还可能会造成受访者信息泄露。

总之,新闻自由对于能够促进信息的传播,使民众获得真相,对于促进公共利益是有所裨益的,但是新闻自由也可能会对个人信息权产生妨碍,不利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权对新闻自由的制约

个人信息权的本质究竟为何,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个人信息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层面的权利。目前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的研究主要有所有权说、隐私权说和人格权说。人格权说认为,“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个人信息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尊严的一部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关系公民个人人格尊严,性质上个人信息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不属于隐私权,是一种全新的人格权,即个人资料自决权亦或个人信息权,对其保护应采用人格权的保护模式。”[4]还有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了精神性人格权的部分内容,在利用过程中可能会触及到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有人格因素的权利。”[5]可见,这种观点扬弃了个人信息权属于所有权和隐私权的学术观点,而是从人格权出发,在认同个人信息权的绝对权属性的同时,认为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与支配体现了个人的人格,因此个人信息权当属人格权范畴。

因此,个人信息属于私权利当无疑问。然而,新闻自由在本质上属于公共利益层面的内容,即便将新闻自由等权利看作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那么私法权利能否与公法权利发生冲突呢?在实践中,权利冲突是一种普遍的现象,“权利冲突应当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一种对立或者不和谐的状态”[6],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是利益冲突,“权利的背后是利益,权利冲突根源于利益冲突。利益能满足人的需求。需求与满足是一对矛盾。如果从量的角度来考察需求与满足之间的逻辑对应关系,应该存在三种需求满足关系,即需求大于满足、需求等于满足、需求小于满足(以人们常用的专业术语来说,就是供小于求、供求相当、供大于求)。”[7]由于社会利益总是一定的,因而作为权利的指向,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而不论权利的性质究竟是公法权利,还是私法权利。

个人信息权之所以能够对新闻自由产生一定的制约,是因为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表征着不同的法律价值。个人信息权之所以在法律上存在,是因为个人信息权体现着人的人格权利,而人格对于作为法律主体之一的自然人是不可或缺的;新闻自由的价值在于促进新闻流通,能够使一定的信息在较广泛的范围内自由传播,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也让信息在流通中创造价值,服务于公益。由于个人信息权属于私权利,新闻自由促进的乃是公益,因此尽管个人信息权有时候要让位于新闻自由,但是个人信息权仍有一定的空间作为私权利存在的余地,而不能因为为了促进公益的实现而受到侵犯。

从权利的边界来看,新闻自由作为一种宪法层面的公法权利,同样有着一定的边界,受到私权利的制约。从利益指向上看,公共利益的存在是为了促进全民福祉的实现,而私权利是公民个人的法定权利,公共利益的实现不能无条件地要求私权利让位,因而公共利益必然受到私权利的约束。例如,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需要在实体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且需要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否则公共利益只会成为权力滥用的借口,对私权利造成侵犯。个人信息权作为私法层面的权利,能够对新闻自由产生一定的制约,使新闻自由成为有限的自由。[8]

(三)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冲突的成因

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之所以会产生冲突,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均与信息保护和信息流通有关。

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在现代商业社会能发挥经济价值,且在信息流通中会进一步促进经济价值的实现。新闻自由也涉及到信息的流通,且新闻自由在本质上就是通过自由地促进信息的流通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其直接指向也是一定的信息。个人信息在所有的信息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自然人作为社会的主体,代表其属性的个人信息对确定自然人的人格具有重要的意义。因而,新闻自由难免会涉及个人信息,而个人信息又需要一定的保护,主要是实现个人信息与其他公共信息相隔离,并且严格保护。新闻自由的基本要求是尽量促进信息流通,因而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的之间的冲突是难免的。

第二,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存在价值冲突。

所谓的价值,是指客体属性对主体的效用性,如果某一客体对主体的效用大,我们就说该客体的价值大,反之则说价值小。但是不同的主体对不同客体的价值大小的衡量是不同的。对个人来说,个人信息的价值大于新闻自由,只有严格保护个人信息,个人的人格才不会受到侵犯,才能享受安详、宁静的法律秩序;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或者对于某些特定的团体来说,如对于报社、记者来说,新闻自由的价值要高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在必要的时候必须让位于新闻自由,即个人权利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在社会法主导的时代,这种思想更为盛行,即公共利益、公共福祉应该高于个人私益。

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平衡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探究。

(四)协调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

鉴于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应该从法的价值的角度来安排两者的价值次序。新闻自由的立足点是新闻流通,通过全面而深入的媒体报道来促进社会公益,亦即新闻自由代表的乃是公共利益,而个人信息权属于私权利层面。根据法理学基本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作为,私权利往往被推定为是广泛而普遍的,而公共利益的边界却需要严格地界定。因此,协调个人信息权和新闻自由之间的冲突,首先需要做的就是界定新闻自由的边界问题。

在法治社会,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的,绝对的自由也就意味着绝对的不自由。即便是在新闻相对自由的美国,新闻自由也是受到限制的,“像任何国家一样,美国对新闻是有所限制的。其常用手段有以下8种:1. 通过制定政策;2. 利用法律;3. 利用取消报刊邮寄权;4. 逮捕和监督;5. 实行新闻检查;6. 禁止报刊出版;7. 实行政治高压;8. 利用控股等经济手段。”[9]我国宪法已经将出版自由写入宪法条款,并且加以严格保障,但是新闻自由还有着一定的边界,对新闻自由的保护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没有边界。“新闻自由像所有的权利一样都有一定的限度,虽然新闻所表达的是人的精神,不应该得到法的限制,但新闻自由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其实施就应该以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并且对于新闻自由给予具体的限制方法和条件,本身也是防止滥用限制新闻自由的限制,这无疑又是对新闻自由的一种很好的保护方式。”[10]

因此,在新闻自由的边界中,他人权利是新闻自由的边界之一,即新闻自由不能以侵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否则会构成新闻侵权,需要相关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个人信息权显然属于个人的合法权利,如果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信息权,那么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权利救济的方式,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二、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冲突

(一)互联网信息自由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时代也可以叫做信息时代,是以信息科技为代表的一个科技高度发达的时代。在互联网时代,各种信息在互联网上自由流通,使信息在流通的过程中发挥最大的价值,促进社会的进步。但是互联网时代也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多挑战,迫使传统的法律制度作出一定的调整,以适应互联网时代的需求。从个人信息权与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关系来看,互谅网信息自由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比较常见,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是网络时代的一个重要课题。

互联网信息自由在促进信息互通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权造成了一定的威胁。为了应对这些威胁,各国均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在互联网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如,韩国情报通信部于2002715日宣布,从8月开始阶段性实施《中长期信息保护基本计划》,这是由民间和官方联合参与的全方位的对应体系,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虚拟空间中的个人信息,以避免黑客、病毒等带来的侵害。又如,又如,美国《个人隐私权法》、《电子通讯隐私法》、《信息自由法》、《金融隐私权法案》、《有线通讯隐私权法案》、《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等一系列法案,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并且逐渐结合网络时代的特点,注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如《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就是结合了网络时代一些儿童也上网的特点而制定的。就电子商务中的个人数据保护而言,最重要的是《电子通讯隐私法》,该法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11]可以说,美国完善的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提供了制度基础。

在我国,尽管侵害个人信息的相关条文已经被吸收进《刑法修正案(七)》,但是在民法层面,目前隐私权还不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法定权利,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往往被当做侵害名誉权来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工作还没有完成,离该法的实施还遥遥无期。与此同时,我国互联网高速发展,网民数量甚至比美国公民数量还要多,人们在网上自由地发表言论,甚至从事者所谓的“人肉搜索”等有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并且乐此不疲。在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我国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诞生了一些世界级的电子商务企业,但是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电子商务过程中保护个人信息的行业自律也还没有开展。

(二)互联网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冲突

互联网代表着一种新生的经济模式,其基本精神是自由、开放,实现这一精神的形式是信息的自由传播。从近年来的互联网争议案件来看,互联网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网络使用者利用网络侵害个人信息权。

所谓的网络使用者,在我国也被叫做“网民”,网民在享受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情形,例如目前在我国流行的“人肉搜索”就是一种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特别是将“人肉搜索”应用于对普通人信息的搜索方面。人们热衷于将公共事件中的相关人物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高、工作单位、门牌号码等信息置于网上,并且对信息权的主体展开道德上的批判,形成“网络暴力”。

第二,网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侵害了个人信息权。

网络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也可能会侵害个人信息权,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违反和网络用户的约定,造成个人信息泄露。如Google公司开发的的应用产品Google Buzz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将会造成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另一种情况是在经营过程中对第三者的信息造成了侵害。例如,Google公司开发的Google Maps街景服务大量暴露个人信息,造成全球公众的恐慌,有的国家与地区已经禁止Google公司采集此类信息,如希腊信息保护管理局(DPA)已经禁止Google公司在该国采集街景,以保护公众的信息。

上述第一种对个人信息的侵害主要是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侵权行为的成本过低造成的,导致权利主体难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维权,并且制止侵害行为;上述第二种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更多地是由于网络经营者的理念造成的。例如,Google公司已经成为世界IT巨头,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促进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自由流通,以给人类带来更多的价值;但是Google公司的这一举措也使一部分国家、地区、社区中的人们感到恐慌,因为人们不愿意隐私或者个人信息遭到暴露。

从价值层面上看,互联网信息自由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冲突是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互联网信息自由追求信息传播的自由,强调信息的无障碍传播,将自由视作第一价值;而个人信息权保护则强调通过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侵害,如需使用个人信息,则必须通过法律授权,且在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以形成良好的个人信息保护秩序。自由和秩序的冲突是必然存在的,这一对矛盾贯穿于法这种社会现象的始终。

(三)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冲突的可调和性

个人信息权和互联网信息自由之间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相反两者之间有着协调的可能性。

首先,对于个人信息权保护机制来说,必须适应于互联网环境,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匿名性使得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现实社会,互谅网更像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但是,互联网世界中的行为并非超越法律管辖,在互联网上从事非法行为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就需要一方面在互谅网法律制度下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另一方面需要对互谅网法律制度进行适当调整,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制定一系列有关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其次,互联网自由并非没有界限,在促进互联网自由,传播文化知识的同时,也需要给个人信息权设定一定的保护机制,避免受到互联网自由的过度侵害。互联网自由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等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脉相承的,尽管自由是互联网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不能因为追求过度的自由,而妨碍了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两者之间必须协调一致。

总之,尽管互谅网给人类带来了机遇,但是也带来了很多挑战。传统的法律制度必须进行一些调整,使之适应已经到来的互联网时代,在促进互联网自由的同时,注重私权利的保护。

(四)协调个人信息权与互联网信息自由之间的冲突

互联网信息自由是时代的要求,乃大势所趋。从当今各国的互联网发展模式来看,互联网信息自由是互联网经济得以建立的基础。如果没有了自由的精神,那么互联网的创造力便会被磨灭。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互联网信息自由也并非完全的自由、绝对的自由,而是有限的自由、相对的自由。互联网是现实世界在虚拟空间的延伸,而不是一个没有法律的世界。由于互联网信息自由可能会影响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个人安全,因此各国均制定了一系列的互联网法律制度,在互联网自由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该国在注重互联网自由的同时,也注重互联网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平衡。例如,美国《电子通信法》并非仅仅对网络通信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宣告,而是有着具体的实施机制和责任机制的,该法规定,如果系统经营者违反了《电子通讯隐私法》保护下的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将用户的私人邮件公之于众,用户有权提起诉讼,追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系统经营者则必须立刻删除已经发布的私人信息,并可能就隐私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的经营者还可能被要求支付对方的律师费。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证明经营者的错误行为和确定赔偿数额十分困难,受到侵害的用户在提起诉讼前可能会花费大量的财力,而让败诉的经营者承担律师费则解决了用户的后顾之忧。此外,违反《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可能引发刑事责任。美国在互联网法律制度中力图一方面保障互联网自由,一方面维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安全。

我国当前互联网法律制度不完善,利用互联网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时有发生。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应该注重在保障互联网信息自由的同时,促进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做到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推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实名制并不会妨碍公民自由地发表言论,我国民间往往认为网络实名制是政府企图控制网络言论,其实这样的认识是极其错误的。网络实名制的存在能够增强公民发表言论的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对侵权责任的追究。例如,对于某些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权利主体可以迅速找到侵权行为人,并且通过司法救济来寻求保护。[12]

第二,加强电子商务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经济属性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到,盗取个人信息贩卖牟利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在电子商务中如果不注重个人信息的保护,会导致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泄露。例如,大型电子商务网站在运作过程中搜集了大量的个人信息,这些网站的数据库一旦被攻破,后果不堪设想。为了应对这一风险,一方面国家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商务网站运营商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应该由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采取严格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此外,电子商务行业还应该加强自律,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即通过法律措施、技术措施以及行业自律的方式促进个人信息安全。


三、个人信息权和公共安全的冲突

(一)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次序

所谓的价值次序,也叫价值位阶,是指法的不同的价值的高低、先后、主次之分。公共安全在当代社会中的价值次序无疑比较高,这是因为公共安全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离开了社会的稳定,则个人的权利无从实现。那么,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的价值次序究竟是如何安排的呢?

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名著《动机与人格》中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可见,安全需要是人的基本需要,当人的生理需要获得一定满足后,安全需要就成为人的最主要的需要。马斯洛认为:“我们可以将整个机体描述为一个寻求安全的机制,感受器、效应器、智力以及其它能力则主要是寻求安全的工具。……这个压倒一切的目标不仅对于他目前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而且对于他未来的人生观都是强有力的决定因素。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它们由于被满足,现在不受重视了)假如这种状态表现得足够严重,持续得足够长久。那么,处于这种状态中的人可以被描述为仅仅为了安全而活着。”[13]公共安全可以看做是大多数人的安全需要,公共安全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概念,简单来说是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健康的安全,这“多数人”究竟是多少,则没有明确的界定,小到一个城市,大到一个国家,其中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都可以被称作为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公共管理的目标之一,公共安全实现有利于促进人们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的实现。

公共安全在法的价值体系内从属于法的安全价值,而个人信息权以及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与一般的法律一样,追求法的公平、自由、效率、安全乃至正义等价值外,同样会关系个人信息的安全,即实现法的安全价值。在日常用语中,我们经常听说“个人信息泄露”、“个人信息被盗”等用语,反映了人们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考虑。那么,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样是出于安全价值的追求,两者的次序究竟如何安排呢?

本文认为,公共安全要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首先,公共安全所要实现的乃是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而个人信息权所要实现的乃是特定自然人的信息安全,从主体上讲,公共安全要优先于个人信息安全;其次,公共安全所要实现的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属于人权保护范畴的内容,因此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与个人信息权相比,显得更为重要。故而,公共安全要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当然,实现公共安全并非一定要个人信息权构成妨碍,可以在严格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实现公共安全,只有在迫不得已,不得不为之的时候,才限制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从更为宽泛的层面上来说,个人信息也是公共安全所要实现的内容之一,这在信息时代尤为明显。例如,大规模的个人信息被盗会给公众带来不安,甚至会造成公众的财产损失,如银行账户信息被大规模窃取等。当然,这里所谓的信息安全已经不是私权利主体的个人信息权了,而是公众的信息安全权。由此也可以认识到,个人信息安全与公共安全之间并非完全对立,甚至是统一的。

(二)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的冲突表现

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的实现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而使用个人信息。公共安全管理必然会涉及到个人信息的管理与使用,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的使用。但是公权力的运行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否则必然会对个人信息造成侵害。

第二,公共安全管理对个人信息权产生制约。例如,重庆市警方在20103月份酝酿在全市实施网络实名制,要求所有的电脑、QQ、手机等都纳入信息安全管理的范围,目的是为了打造平安重庆。此举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有所裨益,但是也会对个人信息权造成妨碍,信息安全管理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一些个人所不愿公开的信息,尽管警方对于这些个人信息不会采取公开处理,但是法律也并未授权警方可以采集、掌握此类信息。

在现实中,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的冲突还有很多具体的表现,例如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外出住宿需要将个人身份信息统一上报当地公安部门等等,这些行为造成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张力,两者究竟谁重要,正常引起各种争议。

本文认为,公共安全的价值次序要高于个人信息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就可以任意刺探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仍然依法受到严格的保护。为了调和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之间的矛盾,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公权力的行使边界,将公权力的运作纳入法律预先设定的轨道,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留下余地。任何认为为了实现公共安全而放弃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是错误的,也是不足取的。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

公共安全的价值要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的存在是以公共安全为基础的,如果失去了公共安全,个人利益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从实现。因此,公共安全应该优先于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权需要让位于公共安全。当然,公共安全的实现并不意味着不予考虑个人利益,而是应该尽一切可能减少对个人利益的侵害。本文认为,协调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之间的价值冲突需要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行政法学中比例原则主要强调的控制达到行为目的所采取的行为手段的限度。具体而言,比例原则项下包括了三层内容:1. 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方法必须适于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2. 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这称之为行为方式具有必要性;3.必须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对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14]在公共安全与个人信息权的协调过程中,同样需要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即一方面公共安全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共安全的实现应该尽量不损害个人信息权,或者以最小的损害来实现公共安全,在公共安全和个人信息权之间实现利益上、价值上的双重平衡。


四、个人信息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冲突

(一)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15]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在于使政府在阳光下运行,成为“阳光下的政府”,目的是满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杜绝暗箱操作和腐败行为。“政府信息公开就是政府对民众负责。民众参与到行政管理过程中来,通过掌握政府信息,对政府作出准确评价,来帮助政府更有效地运作。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主权这一宪法原则在行政领域的体现,它对于人们节省收集信息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监督政府行为,确保公开公正,防止政府腐败,能够发挥重要作用。”[16]政府信息按知悉范围是否限定,可以分为公开信息和秘密信息[17],并非任何信息都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

个人隐私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当下资讯时代的来临,使个人隐私几乎无处可藏。个人在日趋丧失其个性特征的资讯社会中正逐渐被零件化、脸谱化、数字化,人格的尊严、独立因此在强势的国家权力面前,常常被侵蚀、矮化。当下国家权力日益强势的一个正当理由是,现代国家对个人负有‘生存照顾’之责任。为了履行这个责任,国家就需要获得相应的、匹配的权力,并为了履行职责的需要而从公民那儿取得大量的个人信息。比如,因发放社保费用的需要,国家必须获得个人的资讯。当个人资讯汇入国家机关档案之后,个人的人格尊严、独立即面临随时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所以,在世界范围内个人隐私一直是政府信息不公开的事项之一。”[18]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人隐私确实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范围之内,但是个人隐私毕竟不同于个人信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的。一般来说,个人隐私是指个人所不愿公开的事项,国家为了尊重个人的意愿,而从法律上保障个人的隐私权。但是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不同,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比较微妙,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存在隐私的概念,却没有隐私权的概念,因此隐私及隐私权长期不能为人所认识。隐私是指个人所不愿向外界透露的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为公众所知晓,那么会该自然人产生不安、惶恐等不良情绪。例如,某女子将其恋爱史视作个人隐私,而加以保护,显然,该女子的恋爱史是其个人隐私,而不能当做是该女子的个人信息。所以,个人隐私往往是个人所不愿公布的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包含了一些私密的内容;而人们往往也不愿公布个人信息,但是个人信息的私密度显然不如个人隐私高,甚至相关内容在国家机关有存档,例如,婚姻状况、身高、学历等等,这些信息表征了特定自然人的特殊性,使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分。

由此可知,尽管个人隐私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之内,但是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属性存在区别,在特定的场合下,个人信息存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内。

(二)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抽象地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可见,该条例仅仅规定个人隐私不得公开,只有在特定的场合下,才允许有限地公开个人隐私。诚如上文所论证的,个人隐私不等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着不同的内涵,因此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公开问题作出明确的说明。

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过程中并未严格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内涵基本一致。此外,利用隐私权保护模式来协调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一种立法模式,“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和实施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会收集、处理和利用大量的个人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如何科学处置这些包含在政府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不仅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对个人信息本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通过‘隐私权模式’来调节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利益保护的传统。在此背景下,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也可以看做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19]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信息公开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将一定的信息公诸于众,目的是满足人们的知情权;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基于保护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因而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点冲突:

第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是普遍的,这一冲突不仅在公法中存在,在私法中、社会法中都普遍存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利益指向的同一性,造成公共利益需求和个人利益需求之间的争夺;另一方面是由于公共利益界定困难,而造成公共利益的边界比明确,与个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和公共利益相比,对个人利益进行判断要容易得多。美国学者庞德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他认为“有些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这些利益可称为个人利益”。[20]尽管如此,公共利益的边界不明,还是会造成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由于何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究竟应该如何界定,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明确,因而造成了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信息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公开,何种程度上保护,并不明确。

第二,知情权与个人信息权的冲突。

知情权(Right to know),也叫公民知情权或者公众知情权,即公民了解公共事务和有关个人利益信息的权利。[21]建立在公民对公共权力可能犯错这种担心之上的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作为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知情权要求政府及时公布同公民利益有关的信息,使公民能及时充分了解自己的真实情境,以有效保护自己。[22]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也会采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大量集中于政府机关手中,也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在行政法层面也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一定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在行政法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相对薄弱,仅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语焉不详,不能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公民知情权需要政府将有关行政信息公开,而某些行政信息中必然包含一定个人信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这部分信息的公开需要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而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可能会提出异议,即公开的理由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而是商业利益抑或其他,冲突由此而产生。

可见,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而这种冲突的根源是公共利益界定的不明确以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内在规律。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冲突

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不仅仅关系到个人权利的保护,还涉及到政府信息的公开程序。例如,有的政府部门往往以相关信息涉及个人信息,而拒绝公开,侵害公众的知情权。由此可知,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冲突之协调,不仅仅关系到个人权利的保护,也关系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原则:

第一,基于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有限公开。

如果个人信息的公开与否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增长或者减少,就需要考虑是否应该对个人信息进行公开,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看,对特定信息隐私权保障的取消给相关主体带来的利益损失如果要小于因此给社会带来的效率增加,则取消是合理的”。[23]当然,也不能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放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必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本文认为,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个人信息,需要做到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立法先行。对哪些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需要公开个人信息的,立法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此规范政府权力的运行,为公共利益设定边界,避免“公共利益”被任意解释;第二,程序合法。政府公开个人信息必须做到程序合法,如采取听证制度等,对某些关键信息是否公开,咨询权利人的意见,保障权利人的参与权;第三,合理补偿。如果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为了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而牺牲了个人权利,那么需要对权利主体提供一定的补偿,不能因为公共利益而单纯地牺牲个人利益。

第二,基于商业利益的个人信息限制公开。

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有关开放与保护的具体规定也不尽相同。如欧盟于1995年制定了《欧盟数据保护指南》。根据指南的规定,个人数据可以在欧盟各国之间自由流动,而对个人数据往欧盟之外的国家流动,则提供了一条限制性原则,即个人数据不得流向无法提供足够保护的国家。在这条规定中,欧盟主要是针对商业活动中个人信息的利用在总体上体现了限制性开放的原则。这种情况在美国的相关制度规定中也有体现《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例如,美国相关信用制度规定,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等个人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一,与信用交易有关;二,为雇用目的;三,承做保险;四,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五,奉法院的命令或者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24]政府向社会提供信息(包括个人信息),在本质上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如果商业机构在商业活动中需要政府提供此类信息,应该得到政府的许可,而政府应该向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征询意见,唯有如此,才能一方面有效地促进商业活动的发展,一方面严格保护个人信息权,不能因为追求商业利益而损害个人权利。

第三,基于个人利益的个人信息适当公开。

根据学者们的论述,个人信息权可归结为以下几种权利类型,即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等。[25]这些权利均属于绝对权范畴,而非相对权,个人有权控制其信息,排除来自其他方面的妨碍。如果个人信息既不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商业利益,那么这样的信息原则上来说应该得到绝对的保护,他人不能刺探、公开这些信息。但是,如果个人信息权主体认为可以公开其信息,那么出于对权利主体意志的尊重,政府可以公开这部分信息,即涉及个人利益的个人信息可以适当地公开。当然,如果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主体拒不公开个人信息,那么也就不能公开其信息,而是应该严格保护其个人信息。


五、个人信息权和司法证据取得的冲突

(一)司法证据取得中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在本质上是信息的一类,只不过这种信息将特定的个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使其具备人格属性。个人信息内涵丰富,通过对个人信息的解读,能够获知客观世界的一些情况。司法证据取得是指在司法活动中获取证据的一个动态的过程,也简称为“取证”,其目的是通过搜集证据材料,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即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26],严格来说,凡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都属于证据材料,都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中。司法证据的取得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为,是基于司法权而采取的证据搜集、调查取证等行为,这些行为也必然会涉及个人信息。

司法证据取得的目的是通过取得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推进司法程序。不管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是至关重要的,且直接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胜负,亦即所谓的“证据乃诉讼之王”。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取得一般由当事人亲力而为,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无法获得,可以申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工作由司法机关进行,涉及个人信息的证据也在调取之列;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是被告,行政相对人是原告,双方均可以进行取证。当然,尽管在何种诉讼中,凡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但是司法取证行为并不会对个人信息、个人隐私进行回避。

由此可知,司法活动的目的是为了还原案件真相,获知案件事实,并且通过司法权的运作恢复公平和正义,使案件得到正确的裁断。在此过程中,还原案件真相,获知案件事实是最高的价值目标,在这一价值目标下,取证活动可以针对个人信息进行,但是仍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且会在司法取证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

(二)不同诉讼类型中的司法取证与个人信息保护

在不同的诉讼类型中,司法取证行为都会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分别论述如下:

1.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取证。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是分清是非,正确裁断。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调取相关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除了公开信息之外(如当事人能够在国家机关查询到对方的住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等),当事人并没有权利调取其他未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如果当事人以不合法的手段调取了这些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属于违法取得,其效力不被认可。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关键证据需要取得,且这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当事人无法自己调取,可以申请由法院调取,法院对于是否调取以及如何调取再进行考虑。

2.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取证。刑事诉讼的目标除了惩罚犯罪之外,还有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等要素。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各类证据进行搜集,只要符合法律程序,取证行为便是合法的,而不论取证的对象以及证据类型为何。就个人信息来说,个人信息并非刑事诉讼中取证的禁区,相反地,个人信息由于在认定犯罪主体等方面能够提供有效的信息,而成为司法机关所青睐的对象。

3.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取证。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构造与民事诉讼类似,但是由于行政诉讼中原告是行政相对人,而被告是行政主体,因此有别于民事诉讼。此外,行政诉讼中还有一些特殊规则,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就说明行政主体不能利用其职权上的优越性,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即使其收集了相关证据,证据也不生效力。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主动向原告和证人搜集有关个人信息的证据,其行为是违反行政诉讼法的。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司法取证行为可能会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发生冲突,这是因为两者的目标并不一致,司法取证以证明案件事实为目标,而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基于私权保护的观念而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侵犯。协调两者关系的根本办法是要求司法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进行违法取证。

(三)协调个人信息权与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冲突

司法证据取得和个人信息权之间的价值冲突之平衡主要立通过规范取证行为来解决,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个人信息权与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平衡。“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非法取证等行为违背法律法规而损害了证据的天然需要的合法性基础。”[27]不管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存在特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表面上是将某些证据排除在外,而本质上所要排除的,乃是一些非法的证据取得行为。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原则。”[28]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法官将其排除的规则。”[29]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特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三大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本质上是对违法法律规定,以非法方法搜集证据的行为给予否定的价值评判,并且将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

就司法证据取得中的个人信息来说,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一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因此如果个人信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当然地可以成为证据,但是在取得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采取违法手段,否则即便取得了证据,该证据也是非法的,是无效的,从事非法取证行为的主体如果造成了伤害,还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对证据效力的判断主要在庭审中进行,非法取证行为还不能得到有效的制约,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限于言词证据,如口供、陈述等,对于物证并不能排除。由于个人信息的信息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应该属于书证,而书证目前还不在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之内,因此在当前的立法体制下,个人信息权与司法证据取得之间的冲突还有待进一步调整,这需要寄托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总之,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也需要注意个人信息权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利以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个人信息权与新闻自由权、互联网信息自由权、公共安全、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证据取得等均产生一定的价值冲突。这就需要根据法的价值冲突的理论与理念,在不同的价值之间进行选取、权衡,以实现冲突和矛盾的化解,一方面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当然,个人信息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关系并非简单的谁让位于谁、谁优先于谁的问题,而是要具体地结合一国的国情,如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综合地权衡与考量。

这就需要通过建立法的价值协调机制对个人信息权和其他利益之间进行协调,并且在综合权衡的基础上进行价值选择。


   

1. 陈红:《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8年第3期,第147-150页。

2. 施勇:《新闻自由的反思与想像:对自由主义权利优先论视域下的新闻自由观的解构》,《东南传播》2009年第12期,第25-28页。

3. 陈双喜:《马克思的新闻自由观》,《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64-66页。

4. 祝蓓蓓:《论个人信息的保护》,《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23-25页。

5. 陈玉莲、沈旸、雷子君:《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构建》,《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93月第9卷第1期,第45页。

6. 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25-63页。

7. 范毅:《权利冲突:逻辑与现实》,《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77-83页。

8. 当然,新闻自由不仅仅受到个人信息权的制约,还受到来自于公法、私法以及道德伦理等多方面的制约;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也是反自由的。

9. 刘国明:《关于美国政府限制新闻自由的研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155-158页。

10. 丁正敏:《从新闻分类角度谈新闻自由的保护与合理限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22-25页。

11. Se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2510-2521.

12. 据《法制晚报》2010321日报道,盗取网站个人信息,黑客可月赚一万。由于黑客侵入而导致个人信息权利受损的现象,在我国比较严重。

13. []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生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4页。

14. 张元良:《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30页。

15. 刘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16. 莫于川:《政府信息公开法制若干问题再思考》,《行政与法》2009年第6期,第58-62页。

17. 徐漪、沈建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冲突与调整》,《情报科学》200912月,第1784-1788页。

18. 章剑生:《阳光下的“阴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公开事项”之法理分析》,《政法论丛》200912月,第10-18页。

19. 杨婷婷、周毅:《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策略》,《图书馆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91-94页。

20.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7页。

21. 张晓玲:《知情权:现代民主的根本要求》,《学习时报》第186期,第3版。

22. 冯之东、孙治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23-129页。

23. 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页。

24. 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25.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136页。

26. 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102-111页。

27. 李清泉:《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价值分析》,《法商论丛》2009年第3期,第5-7页。

28. 牛超航:《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适用之探析及构想》,《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增刊,第89-92页。

29. 王寨华:《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与法》,2009年第3期,第96-98页。


参 考 文 献

[图书文献]

1. []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生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

2. 刘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4. 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期刊文献]

1. 陈红:《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8年第3期。

2. 施勇:《新闻自由的反思与想像:对自由主义权利优先论视域下的新闻自由观的解构》,《东南传播》2009年第12期。

3. 陈双喜:《马克思的新闻自由观》,《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4. 祝蓓蓓:《论个人信息的保护》,《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5. 陈玉莲、沈旸、雷子君:《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构建》,《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93月第9卷第1期。

6. 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7. 范毅:《权利冲突:逻辑与现实》,《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8. Se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2510-2521.

9. 莫于川:《政府信息公开法制若干问题再思考》,《行政与法》2009年第6期。

10. 徐漪、沈建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冲突与调整》,《情报科学》200912月。

11. 章剑生:《阳光下的“阴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公开事项”之法理分析》,《政法论丛》200912月。

12. 杨婷婷、周毅:《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策略》,《图书馆学研究》2007年第2期。

13. 张晓玲:《知情权:现代民主的根本要求》,《学习时报》第186期。

14. 冯之东、孙治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15. 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16. 刘国明:《关于美国政府限制新闻自由的研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17. 丁正敏:《从新闻分类角度谈新闻自由的保护与合理限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8. 张元良:《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19. 李清泉:《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价值分析》,《法商论丛》2009年第3期。

20. 牛超航:《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适用之探析及构想》,《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增刊。

21. 王寨华:《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与法》2009年第3期。



[1]. 陈红:《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浙江学刊》,2008年第3期,第147-150页。

[2]. 施勇:《新闻自由的反思与想像:对自由主义权利优先论视域下的新闻自由观的解构》,《东南传播》,2009年第12期,第25-28页。

[3]. 陈双喜:《马克思的新闻自由观》,《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64-66页。

[4]. 祝蓓蓓:《论个人信息的保护》,《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5]. 陈玉莲,沈旸,雷子君:《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构建》,《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93月,第9卷第1期,第45页。

[6]. 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7]. 范毅:《权利冲突:逻辑与现实》,《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第77-83页。

[8]. 当然,新闻自由不仅仅受到个人信息权的制约,还受到来自于公法、私法以及道德伦理等多方面的制约;绝对的新闻自由是不存在的,也是反自由的。

[9]. 刘国明:《关于美国政府限制新闻自由的研究》,《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第155-158页。

[10]. 丁正敏:《从新闻分类角度谈新闻自由的保护与合理限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22-25页。

[11]. Se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2510-2521.

[12]. 据《法制晚报》2010321日报道,盗取网站个人信息,黑客可月赚一万。由于黑客侵入而导致个人信息权利受损的现象,在我国比较严重。

[13]. []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生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4页。

[14]. 张元良:“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载于《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15]. 刘恒:《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1页。

[16]. 莫于川:《政府信息公开法制若干问题再思考》,《行政与法》,2009年第6期,第58-62页。

[17]. 徐漪,沈建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冲突与调整》,《情报科学》,200912月,第1784-1788页。

[18]. 章剑生:《阳光下的“阴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不公开事项”之法理分析》,《政法论丛》,200912月,第10-18页。

[19]. 杨婷婷、周毅:《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策略》,《图书馆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91-94页。

[20].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7页。

[21]. 张晓玲:《知情权:现代民主的根本要求》,《学习时报》,第186期第三版。

[22]. 冯之东,孙治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23-129页。

[23]. 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15页。

[24]. 应飞虎:《信息失灵的制度克服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页。

[25].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4-136页。

[26]. 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102-111页。

[27]. 李清泉:《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价值分析》,《法商论丛》,2009年第3期,第5-7页。

[28]. 牛超航:《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适用之探析及构想》,《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增刊,第89-92页。

[29]. 王寨华:《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行政与法》,2009年第3期,第96-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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