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具有法定效力

刑法修正案(八)从实体法角度,将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律化,标志着坦白从宽由“酌定”走向“法定”。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行之有效、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上升为法律,首次以“实验性立法”方式从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制度化。系统构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权利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完善、细化了适用该制度的相关具体规范。但执行中,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和误区,产生较大争议和分歧,以致上抗诉案件多发,不同程度地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的发挥和正确适用。准确把握制度适用的难点和关键,必须正确认识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法律属性和效力,严格审查其实体的正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做到采纳有据,否决有理,切勿任性改变,草率裁判。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不同于其他案件的量刑建议。其是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在与被告人及其律师就量刑问题充分沟通、全面协商达成共识后,附条件提出的一种量刑请求意见。从诉讼价值和目的来看,其量刑建议并非检察机关的单方意志,而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双方对刑罚裁量的合意,有的甚至还吸纳参考了被害一方的请求和意见。从诚信体系的构建来看,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也是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从宽处罚并带有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允诺,能否采纳直接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元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判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其法律属性,充分尊重其法定效力。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有别于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从立法精神和制度定位上来看,我国认罪认罚从宽仅限于量刑问题,而不包括事实认定和定罪问题。其根本目的是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非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即使是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协商,也要依法依规进行,绝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的幅度,对是否从宽、怎样从宽,特别是减轻和免除处罚,必须于法有据,严格掌握。而国外的辩诉交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可以就诉讼结果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以避免诉讼风险。[插图]对此,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这既是对“量刑协商”的制度确认,也进一步突出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更加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增强其对诉讼程序的法律认同。

二、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应当全面审查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意见,也称“求刑建议”,即公诉机关以量刑建议的形式行使量刑请求权,请求法院依建议判处被告人刑罚。[插图]从其内容来看,既具实体性又具程序性,对案件正确裁判至关重要,必须全面审查把握。

一是规范性审查。从审判实践来看,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仍然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为:条件把握不严格、协商不充分、量刑建议不适当、权利保障不到位、形式要件不齐备、调整改变不严肃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确立的一项全新法律制度,必须严格、规范、准确、全面执行,否则,有损公信,有损权威。为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对坚持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从宽把握的幅度、被告人权益保障及相关程序事项等进行了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遵循和具体指引,务必规范适用,严格执行。如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所提量刑建议有违规范性标准、条件和要求,明显与指导意见相悖,必须沟通修正,补强完善,严禁违规操作,变相执行。

二是自愿性审查。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合意,应当充分体现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人民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自愿性时,主要围绕量刑协商是否真正自愿平等来进行。第一,要审查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形。重点审查控辩双方,尤其是与被告人量刑协商的全过程是否存在不平等、不自愿、不适当的行为,以此确认是否真正自愿、真心参与、真实协商,真诚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第二,要审查检察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必须考察被告人当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况,审查告知内容的全面性、完整性,尤其是认罪是否彻底,达到何种程度,认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还包括退赃退赔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均应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第三,要审查程序义务是否完全履职到位。重点看辩护人、值班律师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过沟通,是否见证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被告人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如果这些方面工作不到位、内容不全面、材料不完整,应视为程序不当,可能影响公正裁判。

三是合法性审查。重点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前提审查。对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首先应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定罪进行审查,主要围绕被告人供认的事实和检察机关指控事实进行,查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有罪供述和指控事实,包括量刑事实的真实性,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如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于定性和定罪审查,通常应当审查指控的罪名定性是否准确,对指控的罪名与审理查明的罪名不一致的,一般不宜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但值得注意的是,类似情形,如通过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均无异议的,则可采纳适用。第二,原则审查。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必须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等原则,认罪认罚案件中,无论区间量刑还是确定刑,关键要看建议量刑与拟判刑期的吻合度,是否存在畸轻畸重情形,如差距较小,则应采纳,差距较大的,不宜直接调整否决,硬性改变,更不得勉强适用。对共同犯罪案件、关联案件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也要注意把握尺度,体现量刑平衡。第三,依据审查。实践中,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依据缺失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缺法律依据,有的缺类案检索,有的缺司法认知说明等,其建议的正当性很难判断。因此,审查时要严格把握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准确、合理,看有无类案检索参考,是否违反一般司法认知,如有缺失遗漏,导致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则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有下列五种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可见,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一般应当”采纳而不是“应当”采纳,绝不能不加甄别照单全收。这种“一般应当+除外性规定”,具有双向约束机能,既反向规定了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条件,也体现了对控辩双方量刑合意的尊重,赋予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的价值内涵。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也可以调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及其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磨合,到立法确认,再到规范完善,程序要求越来越高,实践运用越来越严,尤其是对量刑建议的调整、改变、否决,限制与除外规定更严谨、更具体、更详尽。根据指导意见及地方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可以看出,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如发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调整后仍然可能不被采纳,人民法院在庭前、庭中、庭后可以建议调整修正或者告知不被采纳的理由,同时,应当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被采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详细评析和必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