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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在继承人间如何分割?

来源:苏峰琴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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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惠琴。
原告邬**与被告徐*、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徐某某妻子,二被告系徐某某子女。徐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4日死亡。后原告与二被告作为起诉方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武民初字第446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46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判决生效后,人保公司已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到法院。12万元包括徐某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其中法院查明核定的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误工费1,800元均系原告支出,上述支出款项共计89,983.70元应当在分割时予以抵扣。剩余30,016.30元,因原告为徐某某的妻子,常年与徐某某共同生活,而二被告并未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未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该款原告主张多分为16,016.30元。因此,原告总计应获得赔偿款12万元中的106,000元。然原、被告就赔偿款的分割及领取发生纷争,经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4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人保公司赔偿本案原、被告的赔偿款12万元,由原告分得赔偿款106,000元。
被告徐*辩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明核定的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确系原告支出,但误工费1,800元是谁发生的不清楚,徐某某去世后,本被告也有误工。上述费用均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赔偿款12万元要求由原、被告按1/3的比例各分得4万元。
被告徐**辩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查明核定的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确系原告支出,但误工费1,800元系本被告去医院、法院、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误工费的形式赔偿。关于赔偿款12万元如何分割及上述款项是否抵扣,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徐某某妻子,二被告系徐某某子女。2013年12月23日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此,2014年2月本案原、被告作为原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446号民事诉讼,要求人保公司赔偿12万元。该院经审理认定徐某某相关费用为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误工费1,800元等,2014年4月该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被告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2万元。2014年5月8日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赔偿款12万元汇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2014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62,544.20元、丧葬费25,639.50元系原告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被告作为徐某某的继承人应共同承担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抵扣医疗费、丧葬费,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1,800元,原告主张系其支出,二被告均未认可,武进区人民法院亦未认定支出情况,故原告要求抵扣该款,本院不予采纳。赔偿款12万元扣除上述医疗费、丧葬费共计88,183.70元后,剩余款项31,816.30元,应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原告以其与徐某某共同生活而二被告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赔偿款12万元最终由原告分得98,789.14元,由二被告各分得10,60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徐*、徐**、邬**因徐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中的98,789.14元归原告邬**所有、10,605.43元归被告徐*所有、10,605.43元归被告徐**所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邬**负担1,112元,被告徐军负担119元,被告徐**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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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苏峰琴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10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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