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梓律师

陈开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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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的预防及法律救济

来源:陈开梓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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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的预防及法律救济

陈开梓律师

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运行中经常会出现的状态,其出现有法律层面的的原因,也有公司章程内在缺陷的原因,它产生的危害是严重的。股东应当充分利用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在公司章程中科学合理地设计表决权制度和公司的治理机构等问题,以达到预防公司僵局的最佳效果。而面对公司僵局,股东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确立的解散公司请求权来寻求司法救济,但为避免负面影响,应全面完善司法解散公司的制度,并尽可能地优先考虑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

关键词:公司僵局    公司解散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    司法救济

在公司运作的实践中,有关公司僵局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但由于我国原《公司法》缺少对公司僵局处理的法律设计,导致许多公司求生不能、欲死无路。新《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在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法院可依股东之申请强制解散公司,但相关规定过于武断和简单,未能很好解决实务中出现的各种公司僵局。本文通过对公司僵局的一些基本理论的阐述,提出将公司僵局的预防和司法救济并举,尽力寻求公司解散的替代救济措施,以期能对我国公司僵局的破解及纠纷解决提供有益的探索和途径。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范围界定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人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358

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2]413公司僵局根据发生在股东会上还是董事会上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两类: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我国200611日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单方解散公司请求权,其第183条规定被普遍理解成专为破解公司僵局而设计的制度。但笔者认为,虽然从第183条公司解散之诉的规定看,其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但其范围比公司僵局的范围要广,公司僵局只是其中之一。[3]72该条规定涵盖范围还应当包括公司因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也包括公司董事或实际控股股东以压迫、操纵手段行事引发其他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困难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中即使中小股东不出席会议或对有关决议持反对意见,仍无法阻止符合法定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通过,也改变不了其有效性因此与上述公司僵局有着本质区别。因此本文仅以上述公司僵局概念所涵盖的范围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而对公司解散之诉中包括的公司经营失策、公司压迫或公司操纵等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并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的预防与救济不予涉及。

二、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危害

1、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

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可归纳为方面因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遵循多数决制度;公司股东表决权或其选出的董事人数呈对等化趋势;对等化的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4]59依照我国《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在这样的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且各方股东派任(或兼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则一旦彼此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一致同意或赋予小股东一票否决权,则由于无法达成一致或小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也导致决议不能通过。相比较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公司僵局,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且大多实力相当,发生冲突时更难以达成一致;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是建立在一定信任基础之上,而随时间流逝这种信任很容易瓦解;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困难,发生争议时股东没有顺畅的退出途径。[2]414

2、公司僵局的危害

公司僵局会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都会产生严重的损害:(1)公司僵局的出现,使公司陷于瘫痪和混乱。由于无法做出经营决策,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管理陷于瘫痪和混乱,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2)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做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由于股东之间已丧失诚信,合作的基础破裂,控制公司的一方往往会侵害另一方的利益。(3)公司僵局会导致公司业务的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会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职工利益。(4)公司僵局会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造成的种种不协调所造成的影响逐渐由内波及至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会使公司债务大量堆积,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引发连锁反应,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

三、公司僵局的预防

面对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及其危害,寻求破解公司僵局之途径就倍显重要,但从经济角度或效率角度上看,预防僵局的形成更具有价值。

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权转让等内容进行自治约定。由于新《公司法》给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根据《公司法》中体现的约定优于法定的授权性规定精神,股东可以通过发挥公司章程中的约定性条款的作用为预防公司僵局、破解公司僵局、确保公司正常运营提供有效的途径。[5]313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充分利用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的自空间,在公司章程中科学合理地设计表决权制度和公司的治理机构等问题,做到既不违反法律,又可达到预防公司僵局的最佳效果。

1、对公司治理机构进行合理设置。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委派的董事可以占多数;双方的董事人数相等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聘请中介机构出面委派独立董事;一方担任执行董事的,另一方担任总经理,并明确执行董事无权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等。

2、对表决权限制的科学设计。

1)规定利害股东、董事表决回避制度。股东或董事与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可能导致有害于公司利益时(如关联交易,为股东、董事提供担保等),该股东或董事及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股东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以免形成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的局面。

2)限制控股股东所享有表决权的最高数额制度。即由公司章程规定,一个股东持有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实行表决权的最高数额限制,以防止其利用资本多数决制度,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3)规定类别表决制度。即交付股东会表决的特定事项必须经特定的类别股东同意才能通过。中国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商务部于200582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及中国 证监会200594日发布《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都明文规定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需要类别表决通过,即除须经参加股东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还须经参加股东会议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这种类别表决制度对证券市场解决股权分置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预防公司僵局问题上,股东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类别表决制度。

3、规定具体的权利制衡措施。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以最终的决定权;规定董事会成员与股东会成员不得完全重合,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规定大股东应履行诚信义务,不得不正当侵害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利益,不得在合法形式的外表下进行实质违法行为,保障少数股东知情权和会议召集权。

4、合理收买相对方股份。当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制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协商或与中介机构评估)收买相对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

5、对公司的解散权进行合理规定。在公司章程具体约定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公司事由,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股东可根据章程的具体约定,直接提出解散公司。

6、约定公司僵局时可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的争议解决方案。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具有保密、快捷、便宜、灵活,以及由一个熟悉企业事务的机构作出有利各方的裁定的点。因此如果造成僵局的原因不涉及基本的个人冲突或政策冲突,将相关事项提交仲裁可能会更好地解决纠纷,并使公司持续经营。

当然,对公司僵局单纯地依赖于事先的预防是不现实的,因为股东在创设公司时要想对未来的法律冲突作出恰当而全面的预见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经营过程中对各种事务的分歧会远远超出各股东当初的想象和预计,反目成仇在所难免。此外,实践中大量的公司章程大多抄袭法律条文,并互相仿照,从而表现出缺少个性的雷同化倾向,而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置备的章程格式和有关机关发布的章程指引等也加剧了这种雷同化趋势。[6]61总之,现实中的章程尚缺乏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公司僵局的预见能力及应对措施。

四、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

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预防公司僵局的应对措施或公司章程的预防措施仍不足以阻止公司僵局的发生,公司股东就必须另行寻求破解公司僵局的其他法律救济措施。根据新公司法183条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这无疑给众多陷于公司僵局却又无奈的股东带来了解脱的希望。虽然解散公司无疑是破解公司僵局的一种彻底最严历的补救措施,但是解散公司绝非上策,因为其副作用和弊端是非常显著的:其一,成本过高,代价过大。对于大多数陷入僵局的公司而言,公司的业绩状况尚未沦落到濒临破产的地步,以解散这种非常严历的补救措施来打破僵局,会使各股东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的生产资本、营销渠道、企业信誉等付之东流,而且也会造成雇员失业。著名学者刘俊海形象地将这些负面作用概括为:高管和劳动者失去一个工作岗位,其他股东失去一个投资对象,消费者失去一个供应商,政府失去一个纳税人。[7]227 其二,运用不当,适得其反。一方面,可能会纵容股东权的滥用,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另一方面,这种非自愿性解散公司的解决方式常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并非最佳的解决方法。[8]84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新公司法183条确立的解散公司制度,并尽可能地优先考虑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就更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1、完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

1)严格限定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新《公司法183条将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限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还过于宽泛,容易导致恶意竞争者及短期持股者的滥诉。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作为原告的股东的持股时限进行限定,限定其持股时间应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以便判定该股东是否受到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影响。

2)明确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相关情形。

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能采取列举式模式,具体规定应裁判公司解散的公司僵局情形,并要求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同时为复杂多样且无法事前预见的僵局情形留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空间。[9]9

3)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仅作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起诉的前置程序。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之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设置目的在于体现公司纠纷尽可能穷尽内部救济手段的原则,要求法院判决解散时应谨慎,因此对其应理解为倡导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当采取从宽的原则掌握[10]61。况且法律并没有给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规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之诉、对大股东或董事提出侵权之诉等法律途径[11]87,因此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能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请求的法定前置程序。

但由于公司的司法解散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如果运用不当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及公司本应有的大好前途,因此要求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应穷尽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和方案,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具体应当包括穷尽所有诉讼之外的手段如内部协商、章程规范、民间调解、行政协调管理、仲裁等,穷尽公司解散救济之外如股东查帐、强制股权置换、股东退股、任命临时管理人或临时董事、命令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要求撤销变更股东决议、赔偿损失等其他救济方案。

4)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

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婚姻法》已确立了调解作为法院审理离婚纠纷的必经程序,那么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之诉中也应将调解设置成必经程序。因为产生此类诉讼的根源主要在于股东之间的信用基础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等为人为因素,如未经调解即强令公司解散,或强制进行股权转换,则在履行过程中也会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而难以履行,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因此基于平衡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考虑,应将调解作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必经程序。[12]4实践中要求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股权是较为有效的调解方案。

5)解散公司应与清算一并裁判

在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一般也会提出清算的请求。但由于《公司法》未赋予股东强制清算的诉权,如果法院仅支持了原告股东的解散公司的请求,而对清算请求不予处理,则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因为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才会导致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之后指望股东之间自行组织清算组对解散后的公司进行清算是不现实的。如此又往往会引发无休止的争讼,增加当事人的论累,并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流失,公司债权人和胜诉股东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的保障。[8]85

有如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强制解散的公司在清算问题上大多也需要求助司法的裁决。[2]416为此,法院可采取变通的做法,即在在判决解散公司的同时,明确双方股东应按新公司法184条进行清算。此时股东可通过这一判决的执行而得到公司的清算,实现权利的保护,同时又不违背新《公司法》的规定。[9]9

2、寻求各种替代性救济措施

1)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

在争议各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引入临时管理人对公司进行暂时的管理,临时管理人的作用在于为争议方寻求矛盾解决的同时,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临时管理人在得到各方确认后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听取各方意见后,本着诚信、勤勉的原则,对公司的一般性经营活动作出决策。争议各方除有理由说明临时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之外,必须服从临时管理人的决策。临时管理人可以来自公司内部,也可以来自公司外部。但为要避免争议各方的猜疑,保障临时管理的顺利进行,可能从公司外部选任管理人更为有利。[13]21

2)建立临时董事制。

董事会僵局的情况下通过改变董事会结构也能解决由于董事结构问题造成的僵局,因此通过建立临时董事制由法院指定中立第三方为某一时期的临时董事,并授予其与正式董事在董事会同样的权利和职权。如此临时董事在规定的任期内可以作为调停者在董事会上调和各方的矛盾,临时董事提供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供各方选择

3)强制性股权置换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一措施的好处就在于保全了公司,避免因强制公司解散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当今,以强制性股权置换替代公司解散来解决公司僵局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司法的一个趋势。[6]66但在实际操作中究竟应让哪一方收购另一方的股份,股份购买的价格如何确定?笔者认为,首先,可以让多数派购买少数派的股份,具体价格可以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来确定价格,并强制进行股份收买。其次如果各方都想收购对方股权,则可以采取竞价方式,由法院裁决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受让权。如果一方股东不愿意出价,视为放弃收购对方股权。而对于只有二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照样可以采用此种方式使一名股东退出,如此出现一人公司仍然受公司法》确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承认和保护,具有其合法性。

4)公司分立

如何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后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则公司分立方式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也为当事人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上多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14]82与公司解散相比较,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另一途径更具有较为明显的积极作用其优点主要可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能够保存公司;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三是没有法律障碍;四是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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