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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赠与不动产在婚姻不能成立时应予返还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08-12 浏览量:0

[案例摘要]

当前社会谈及婚嫁的恋爱男女中,一方以结婚和婚后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婚前赠送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房屋、汽车等给另一方的现象相当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虽就民间依习俗给付彩礼的返还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婚前赠送房屋等不动产在婚姻不成时应否返还以及如何返还未进一步明确。因此,以民法的一般原理来分析和处理此类案件的思路就显得更为重要。本案法官认定婚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能成就即婚姻不成时继续占有属于不当得利。赠与物虽已公示登记,但因被告失去继续占有的法律依据,且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原物返还。

[基本案情]

2002年1月,原告钟**与被告李红*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为筹备婚事,原告在成都高新区**家园购买了房屋一套,价款总计为十八万元,由原告分两次付清,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房屋办理产权证后,二人感情逐渐疏远并最终解除了恋爱同居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归属问题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钟**遂于200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

[诉辩主张]

原告称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完全是基于同被告结婚为目的,现双方解除恋爱关系,被告理应退还房屋。被告李红英则辩称,原告所述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且该房屋产权系被告亲自登记,应由其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使双方恋爱关系保持并达到最终结婚之目的,遂出资购买了高新区四季家园一套房屋。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从联系购房到支付房款,均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在与原告谈话中也认可系原告购买,原告虽不能提供卖房者出具的收款凭据,但从其他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词综合分析,其证据间相互形成锁链,可以证实原告出资购房的事实。被告仅凭房屋产权证及房屋转换合同不能证明其房屋系被告出资。因此,被告主张出资购房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购买房屋后虽然将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但鉴于实际付款者为原告,且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为目的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行为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在无其他接受原告赠与理由的前提下接受房屋应视为接受了原告以保持恋爱关系并结婚的附加条件,被告在庭审中亦未对原、被告恋爱并购房结婚提出反驳意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恋爱关系终止,被告接受原告巨额财产后并未与原告结婚,赠与之所附条件亦无法成就,被告占有房屋的法律依据已经消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原告所期待的婚姻关系未建立时,其赠送给被告房屋的目的并未达到,被告继续占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基于此请求返还房屋,被告依法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高新区**家园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钟**。案件受理511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643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

[法理论证]

一、原告购买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属附条件的婚前赠与

当代社会,恋爱男女交往发展到谈婚论嫁阶段,为促成结婚和婚后共同生活多有一方赠送价值较大的财物给另一方。此类赠与的性质与我国传统婚姻缔结制度中的彩礼十分相似。传统聘娶婚制度中有“六礼”,为男女双方关于婚礼方面的六项仪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所谓“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其中“纳征”便是由男方向女方家庭赠送聘礼,又名“纳币”,是六礼的核心所在。本案中,原告钟家治为筹备婚事和婚后的共同生活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名下,其行为虽非传统聘娶婚制度中的彩礼、聘礼,但与之却有一共通之处,即双方在恋爱期间均产生结婚的意思表示,存在婚姻约定。原告基于对婚姻的期待购买房屋并以被告名义登记产权的行为是一方在婚前对另一方的财产赠与。赠与房屋是为了促成婚姻的成立,被告李红英对此亦有共识。可见,赠送和收受房屋的双方为了缔结婚姻的意思十分明确,钟家治赠送房屋的行为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

原被告达成婚姻是本案赠与所附条件而非义务。附条件的赠与是指附加了一定条件,并且将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赠与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赠与行为。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赠与附条件与附义务的不同之处在于,义务是必须为或不为的一定行为,而条件实质上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法律事实,不具有必然的性质。本案原告在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正是基于与被告保持恋爱关系并最终结婚的目的,但由于《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主、婚姻自由原则,当事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买卖、包办婚姻,所以结婚不可能成其为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是否缔结婚姻应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本意。因此,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仅能是赠与房屋所附生效条件,并不意味受赠人负有缔结婚姻的约定义务,被告仍可按自己的真实意思决定是否与原告结婚。所以原告赠送房屋给被告的行为是以双方结婚为所附条件而不是附义务的赠与。

二、在婚姻不成时被告不能仅凭权属登记而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

 

略育失的权属证明不能主张房屋所有权。如前所述,原告的赠与并非单纯的无偿赠与,而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效力因条件而受限制。双方结婚是所附之生效条件,条件成就后,赠与才发生效力,赠与物自此即可合法地归受赠人所有,“无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1][1]反之,如果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使赠与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时,赠与行为应视为自始不生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本案中,虽然该套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等于引发物权变动的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赠送房屋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结婚,赠与的效力只能随婚姻的缔结而产生。但是,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之前,受赠人有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利益的希望。因此在赠与生效前房产以被告名义登记,只是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基于期待利益而为的占有。由于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双方结婚的可能性随之丧失。原告钟家治虽然不能凭赠送了房屋一套就要求被告必须与之结婚,但婚姻既未缔结,赠与行为因所附条件不成就而没有生效,被告的期待利益就没有实现的可能,失去了受领并保持赠与物所有权的根据。再者,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取得采公示制度,只要登记在册,即产生了以法律认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等外界展示所有人权利的效果。但是应当注意,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就本案而言,由于该套房屋所有权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并未涉及第三人利益,处在以公示原则为核心的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场域之外。如果附加条件不成就,即婚姻不能成立时,被告丧失接受赠与的依据,房屋应从由被告名义登记占有的状态复归为原告所有。所以被告仅凭登记的权属证明不能主张房屋所有权。

三、原被告不能缔结婚姻关系而被告继续占有房屋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获赠房屋

原告赠与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同被告结婚和婚后共同生活使用,赠送的是房屋而非金钱,该套房屋本身也因原被告双方指定而特定化。对此类附条件的婚前赠与财产,中外立法概有要求受赠人在婚姻关系不能成立时予以返还的传统。如清律规定赠与人不仅可追回财产,且受赠人“若许嫁女已报婚书者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财亦是。”《拿破仑法典》第1088条规定,一切为婚姻利益所为的赠与,如婚姻未成立,即失其效力。《日本民法典》规定,订婚时授受彩礼是以即将成立的婚姻生活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因此,当婚姻不成立而告终时,就因赠与的目的未达到而成为不当得利,不论其不成立的责任在何方,赠与人都可以向受赠人请求退还。《德国民法典》将此类赠与在婚姻关系不成立时定性为不当得利,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也规定,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办理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困难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虽未明确界定此类赠与在双方关系解除后属不当得利的性质,但只要倒果推因就不难发现,恋爱、婚约关系一旦解除,赠与的条件不能成就,失去了继续占有的法律依据正是其只能无奈返还赠与物的原因所在,这与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不谋而合。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一方受损而另一方因此获利的行为。由于获得利益缺乏法定或约定的根据(这也是构成不当得利要件中最重要的一点),所以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人。婚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婚姻成立时赠与才能生效。如果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受赠人却继续占有基于婚姻约定而受赠的财产,显然有悖民法公平原则,将对赠与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对于被告显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在赠与不生效的前提下,原告在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时有权要求其退还房屋而非购房款,被告也负有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至原告名下以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基于法定原因而为的物权变动,是赠与行为自始未生效的当然法律后果。

综上,本案以上述民法的一般理论和公平原则作出的裁判,判令被告将该套房屋返还给原告,避免了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机械理解和对案件的简单了结,也兼顾了案件处理的社会价值。

张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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