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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异议书

来源:查曼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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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异议书 

致xxxx人民法院:

原告xx诉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宋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被送往xx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颅骨骨折”,为确定伤情, xx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宋建国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最终xx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依法作出皖xx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贵院不应批准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知,无论是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还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有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才应准许重新鉴定。对此,《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也有一致的规定,“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情,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据合法的鉴定程序,根据法定的评定标准,对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出具鉴定意见,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或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上述法定应该重新鉴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批准同意重新鉴定。

以上意见敬请查阅采纳!                                      

陈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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