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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能反悔吗?
作者:汤容滨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16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A某与B某于201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C某。2018年A某出售其婚前房屋,置换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A某个人名下。2021年3月,A某与B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A某名下的房屋归儿子C某所有,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A某以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有权撤销赠与为由拒绝过户给C某。
问题思考
1、 A某主张撤销赠与并拒绝过户的理由是否成立?
2、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子的性质是什么?
3、 子女维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分析
一、 A某主张撤销赠与并拒绝过户的理由不能成立。
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
然而,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无偿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中的倾向性意见,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子女转让财产权利的义务)。由此可见,离婚协议实为双务合同,表面上的受赠人事实上也要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无偿受赠”。故不宜认定为赠与合同。
鉴于离婚协议不能认定为赠与合同,A某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的观点就不能成立。
二、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女子的性质本质上属于第三人利益条款。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其中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被称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关系,即要约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要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第三关系。需要强调的是,要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并非一定是指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关系,可以简单地将其理解为一种原因关系。
对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结构,可以发现,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条款。夫妻双方之间的补偿关系体现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一揽子协议,而夫妻双方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或者第三关系均体现为与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关系。
三、子女维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法律并未直接赋予子女作为第三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权利。A某若不履行离婚协议,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儿子C某时,只能由B某起诉A某进行维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该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因此,除了B某可以起诉A某维权以外,C某也可以直接起诉A某(若未成年需代理人代理诉讼)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涉及自身的财产分割事宜,同时可要求A某承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