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上海律师 > 汤容滨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养子女是否能够继承遗产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11-24 浏览量:0

在继承案件中,养子女的继承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中汤容滨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经验,详细阐述养子女的继承问题。

 

一、养子女的认定

养子女与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但这种拟制的关系其法律后果却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因此,只有认定养子女关系存在,才可能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确定养子女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就是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事实收养形成的时间,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有三种情况。

1、在《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收养关系

我国的《收养法》是199241日起实施的,在该日期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国家一般默认收养关系成立。所谓事实收养是指虽没有书面收养协议,但收养人确实对被收养人尽了养育义务,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

2、在《收养法》实施后修订前形成的收养关系

《收养法》在1998年进行过修订,修订后的新法于199941日起实施。从199241日起至1999331日期间形成事实收养是否成立收养关系需结合修订前的《收养法》进行判断。

修订前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从上述条文可以得出,除收养弃婴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需进行登记才成立收养关系以外,其他收养只要有收养人与送养人签订的书面协议或办理收养公证即可形成收养关系。但无论是书面协议还是收养公证都必须符合《收养法》中关于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相关规定。比如:对于收养人必须同时满足(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对于被收养人需要满足(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对于送养人必须是(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若不符合这些规定的,收养协议或公证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此的话,所谓养子女也就不能继承遗产了。

3、在《收养法》修订后形成的收养关系

19994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此,从该法实施后形成的事实收养必须进行登记,不登记的事实收养不受法律保护。

 

二、养子女的继承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养子女关系一旦确认,其继承权益受法律保护。

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意见》第19条的规定: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既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可以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本文总结,养子女享有与生子女相同的权利,能够依法继承遗产,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对养子女关系的认定需结合收养事实形成的时间进行判断,《收养法》实施前形成事实收养的一般推定养子女关系成立;《收养法》实施后修订前形成事实收养的除必须登记的情形外必须有书面收养协议或收养公证且协议或公证的内容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法》修订后形成事实收养的必须进行登记,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本文所附案例:

《收养法》实施后修订前,订立的收养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收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章某3与朱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章某21992121日,章某3与其弟章某4及弟媳李某达成协议书,言明自愿将章某1送给章某3为养子,一旦收养关系通过法律程序户口迁入上海之时,章某1就将对章某3及其家属承担做儿子的义务和职责,同时绝不享有章某3的财产和房屋继承权,而章某1从现在起到参加工作经济独立为止的生活抚养学校教育费用,均由章某4负责。1993119日,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93)沪南证民字第XXX号《收养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收养人章某3、朱某与被收养人章某1的生父母章某4、李某商定,章某3、朱某收养章某1为养子。章某3、朱某为章某1的养父母。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裁判原文节选(一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章某3、朱某收养章某1的行为是否有效。章某1认为收养时依法办理了相应收养公证书,收养关系成立。潘某则持相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章某3、朱某收养章某1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又未实际共同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现并无证据显示章某1符合上述被收养人条件。况且,收养人必须同时符合年满三十五周岁且无子女,并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条件,现章某3、朱某育有章某2,亦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故该收养关系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收养公证书作出前收养双方的约定来看,章某1的抚养费用仍由生父负担,章某1实际也未与章某3一家共同生活,故章某3及朱某对章某1未实际承担抚养责任。最后,从20049月章某3办理的继承权公证的情况来看,章某3也未把章某1作为继子列入朱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章某3收养章某1的行为无效。

 

裁判原文节选(二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院认为,章某1一方主张养父母子女关系协议成立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颁布之后(199241日正式生效),故关于公民之间子女收养等问题,当然受收养法调整,法律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及年满三十五周岁条件。根据查明事实,显然被继承人章某3、朱某夫妇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亦注意到,1992121日章某3与其弟章某4及弟媳李某达成协议书中,言明不享有章某3的财产和房屋继承权,也与收养法立法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权益相悖。同时,本院还注意到,章某1虽户籍从新疆迁至本市,但并未随章某3家庭共同生活,实际长期在沪仍与其生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生父母抚养教育成人。故章某3、朱某夫妻亦未与章某1形成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照顾义务。故本院认为,于本案中章某1提出其以养子的身份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缺乏依据。其次,纵观章某1一方提供记载时间为2009415日由章某4代书的书面材料,涉章某3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章某3于该记载时间之前,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损伤,受伤后实际一直长期住院治疗,尤其根据诊疗病史记录体现,其神志意识混乱,认知障碍。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章某3所立遗嘱时及相当时间内,其认知及思维控制能力缺失。该份由章某4代书材料,不足以体现被继承人章某3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院亦注意到,章某4作为上诉人章某1的亲生父亲,显然属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之人,不宜作为遗嘱的代书人。故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就系争房屋于各当事人之间认定分割,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容滨律师

汤容滨律师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

137-6147-773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