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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有关工伤指导意见的说明

来源:梁真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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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

的说明

 

 

本指导意见在本院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汇编、整理和修改,现就本指导意见中新制定的规定或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说明如下:

 

1、第3条是关于假冒身份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我院02年研讨会综述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双方分担责任仅限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因劳动者冒用身份证明而工伤保险基金拒绝支付部分;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因无论其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均应承担相关费用的支付责任,故劳动者假冒身份入职并不对其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故仍规定由用人单位足额支付。

 

2、第9条是关于法院是否可直接认定工伤的问题。

前两句内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书部分在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情况,扩大了人民法院在未经工伤认定时管辖的范围,目的在于保护因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而无法救济的劳动者。

 

3、第14条是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可兼得的问题。

第一款是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工伤职工辞职时,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除系被迫解除外,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劳动者在工伤后提出辞职,除其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条件外,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第二款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赔偿金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同时,此情形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拥有选择权,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在劳动者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从保护工伤职工的角度出发,可参照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工伤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赔偿金可以兼得。

 

4、第15条是关于本人工资的问题。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其但书内容系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制定,其余内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第二款是在“本人工资”过高或过低时的确定问题,是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款是关于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从方便审判出发规定,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年度统筹工资。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在第三款中对06年座谈纪要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5、第16条是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

第一款是关于通常情况下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和待遇问题,其内容是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是特殊情况下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有关问题给我院的复函制定的。第三款是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问题。我院06年座谈纪要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加班工资,但因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而劳动者工伤后停工治疗,不可能还存在加班,故在发放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将加班工资剔除在外。

 

6、第18条是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是由单位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两个规定存在冲突,在实际适用中也存在适用不同规定,从而造成不同的裁判标准的情况。经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各单位的出差补助标准各不相同,在举证上存在一定的困难,采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当地标准更便于操作,也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决定采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伙食费标准。

 

7、第19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的承担问题。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请求后续治疗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还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曾出现不同的判决。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此种情况应参照旧伤复发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后经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沟通,其也认可应由其支付。故我院审委会2008年7月2日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后续治疗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不予支持。

 

8、其他条款

上述内容没有涉及的条款为与以往做法相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省院指导意见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这些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一般并没有大的相反意见或理解上的障碍,故不再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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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梁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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