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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侵权与合法行为之界限如何确定

来源:朱东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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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享有的专有权利。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论,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载《中国法律》2011年第4期 冯晓青

一、引言

专利权是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享有的专有权利。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论,我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侵权则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一种重要形式。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侵权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内容。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实践中,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由于发明专利技术的复杂性,这一问题时常成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处理的难点。中国法院在过去审理了众多疑难专利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2011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的“王某与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加以研究。

二、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原告王某拥有“高架立体建筑物”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19日,专利号为ZL200410033851.2。原告以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4、5、6、7。该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高架立体建筑物,建设在地基上,其特征在于:每组高架立体建筑物由空间支架和支承在空间支架上的房屋单元构成;固接于地基的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该空间支架有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该空间支架的顶面为道路;所述空间支架为支承于地基上的螺旋体通道,该螺旋体通道呈螺旋形盘旋上升,其下端连接地面道路构成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所述空间支架四周及表面布置的房屋单元为固定布置或能移动的布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包括垂直于地面的电梯、斜置滚梯及螺旋上升楼梯中的一种或其结合。”“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连接地面的交通设施还有垂直地面设置的交通设施。”“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空间支架与地基之间设置有支撑架,该支撑架为立柱、斜柱、金属网架、金属桁架、墙体中的一种或其结合。”“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立体建筑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空间支架的顶面四周还间杂设置有停车场、商业区、娱乐设施、绿化带的一种或结合。”法国馆建筑物在其由纵横交错的横梁支撑的坡道表面布置有若干房间,这些房间未占用坡道的四周空间。被告中建八局系法国馆建筑物的承建单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为受保护的有效专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国馆建筑物是否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从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法院对法国馆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在证据认定的基础上,经过对比原告上述专利技术方案与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认定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说明书指出,该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即从空间支架表面延伸至其四周,是实现上述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法国建筑馆则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此判决认定法国馆建筑物尚未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而判决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坡道上的房屋单元必然是立体的实体和空间,是三维的,因此其必然“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法国馆庭审中则答辩称其法国馆建筑物是单体建筑,与房屋单元不同。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的四周空间。二审法院基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即被告法国馆建筑物并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而判决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本案中王某还提出在法国馆建筑物上标明其专利标识的诉求,二审法院则基于专利权人只是有权在其自己制造的产品上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其专利标识,而法国馆建筑物并非由专利权人王群建造而驳回了该诉讼请求。

三、关于本案的思考

本案典型地反映了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如何划分被告行为侵权与合法使用的界限,关键则在于如何确定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此,需要明确发明专利侵权的判定思路、方法和基本原则。

(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的界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首先需要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规定限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确认方法,在专利法理论上属于“折衷论”。为规范我国人民法院正确、统一适用上述规定,2009年12月21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具体确定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加以确定。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如果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映了中国司法实践中对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基本立场,在本案中,也得到了体现。如在本案一审中,法院将争议焦点锁定于被告法国馆建筑物是否利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从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空间支架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应当被解释为‘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涉案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由该从属权利要求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该从属权利要求附加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依同样方式确定涉案从属权利要求5、6、7的保护范围。”这样就为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提供了法律适用基础。

(二)发明专利侵权如何判定

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被告是否实施了发明专利权人的专利,通常在上述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之上,以“全部覆盖原则”加以评判。

全部覆盖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如果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全部被专利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就构成专利侵权。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得到了明确肯定。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指出,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业已发生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况看,适用全部覆盖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与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其完全相同;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之上还增加了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比,属于下位概念和上位概念的关系。至于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比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要少,则不适用该原则而被判定为侵权。此外,如果侵权物的技术特征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根据限制多余指定原则,不宜纳入专利侵权范围。至于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侵权物的技术特征的不同部分如果属于等同替换,则属于等同侵权的问题,对此将在下面继续讨论。

在本案中,法院将被告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仔细对比,认定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方案“不可能落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5、6、7的保护范围”。在该案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对比认为法国馆建筑物的房屋单元在实质上和总体上是布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的,即令如原告所说的法国馆建筑物餐厅房屋单元有部分已经延伸至空间支架的外围空间,该技术特征仍然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空间支架顶面及向上延伸合理高度以外的四周空间及表面布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房屋单元的主体不设置在空间支架顶面上及向上延伸的合理高度内”不同。当然,这种不同是否一定意味着不侵权,还需要结合等同原则加以进一步论证。

(三)作为判定专利侵权辅助原则的等同原则

在该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法国馆建筑物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本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从而完全排除了被告侵权的成立,其中就运用了等同侵权原则。虽然该原则不是判断专利侵权的主要原则,但由于实践中那种“照葫芦画瓢”式的公然仿制不是特别突出,而采取偷梁换柱式的“乔装打扮”时常可见,该原则也被经常用于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越来越多的案件显示,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可以决定能否依据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1]

等同原则并不是中国法院发明的判断侵权原则,而是很早在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中即存在,并一直在发展。不过,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引进了该原则。例如,2001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等同原则的适用是为了防止侵权人通过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的非实质性修改而逃避专利侵权的制裁,从而给专利权人以有效的救济。如上所述,等同原则不是判断专利侵权的主要原则,而是对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原则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旨在公平而充分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等同侵权中的“替换”是实质相同的替换。[2]

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考虑了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在判定被告法国馆建筑物技术特征缺乏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时,法院从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方面评判了在坡道表面设置房间的法国馆不足以实现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建设较多面积建筑,并同时改善居住交流性和舒适度,两者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基于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物也不构成等同侵权。

(四)本案的启示

专利保护虽然限制了公众自由利用技术,但这种限制又是必要的,因为专利权的充分保护是建立专利制度的根基。同时,专利保护不应妨害专利制度的基本价值,特别是发明创造的传播与利用。这样,确定适当的专利保护水平和范围就变得特别重要。本案中法院恰当地运用专利侵权判断方法认定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为中国法院审理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新的范例。同时,该案由于具有涉外性,且发生于上海世博会期间,反映了我国人民法院平等地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精神,产生了较好的社会反响,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十大案例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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