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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来源:薛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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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这是我国关于立功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对于我国关于立功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也要进行探讨。“立功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立功受奖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司法实务也证明了,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1】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确定立功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取得了上述积极功效。
一方面,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再次,认识立功的条件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离开刑法的具体规定,立功也无从谈起,但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是概括的、简练的,并不能确切地指明立功成立的实质要件。这就要我们必须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司法实务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这一理论进行一些补充、完善。
最后,认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构成立功,一般应具备时效性、实用性、主动性(非义务性)等三个根本性的要求:
一、时效性,即立功的开始时间为犯罪分子到案后;“立功时间必须定在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怀疑或掌握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他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也只有此时,才可以确认其为“犯罪分子”。”【2】
二、实用性,即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且必须是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而且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是不能牵扯到自身犯罪行为的,如对合犯、连累犯(后面分析),确属刑事犯罪而不能是简单的治安违法案件;或者其他犯罪案件根据提供的线索得以侦破,制裁了犯罪嫌疑人。
三、主动性,也称非义务性,是指揭发他人的犯罪活动不是被动的,不是法律规定法定义务行为。即不是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时不得不供出他人犯罪,而是其并无作为法定义务的自主行为。故对于被告人揭发自己为受害人实施犯罪是否够成立功,也要看其是否具有时效性、有用性、主动性,尤其重点在于主动性。
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中,被告人检举、揭发自己做为受害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屡见不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是犯罪人同时又是他人犯罪的被害人时,虽然作为被害人,道德上具有检举揭发该犯罪的义务,但这并非法定强制的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控告。请注意,这里法律的规定是“有权”控告,也就是控告(报案)与否是被害人的权利,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义务。此时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其自主决定的,具有主动性,应当构成立功。也许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动机有所不同,或者“心怀鬼胎”。但这时的主观心态并不会影响被告人对该检举揭发行为的主动性。
四、认定此种情形构成立功还有一层考虑,即刑法的适用必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一起犯罪如被非被害人的其他被告人揭发,其构成立功无疑;被害人揭发虽然兼具报案的性质,但其揭发行为在实现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客观功用方面的积极意义与前者并无不同。如果仅因揭发人是该犯罪的被害人而不认定为立功,显然构成对被害人的司法“歧视”,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此那些否认此种情形构成立功的理由并不充足,不宜采纳。
针对贿赂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受贿人归案后检举行贿人的情况,“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的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时,应把握这样的尺度和标准,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3】此规定的司法精神与本文是一致的。
另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着对合犯、连累犯两种情形,在这两种犯罪过程发生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呢?
一、“对合犯又称对向犯,通常指基于双方的互为对象行为而成立的犯罪。”【4】《刑法》中规定的行贿罪与受贿罪就是典型的对合犯。
在司法实践中,“对合犯通常也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而对合犯的一方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故一方的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另一方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对合犯的一方供述另一方的罪行,是供述其自己犯罪行为的延续,犯罪人有义务供述,对合犯一方供述对方的行为不符合立功前提中的非义务特征。”【5】对合犯中揭发另一方的犯罪事实只不过是被动交代而已,不具备主动性,故不构成立功。如行贿和受贿,行贿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行贿,受贿人则基于贪利而收受。行贿人在这里也算不上是受害人,不是他人的犯罪对象。在法庭审理中一般也都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行贿、受贿互为成罪的必要条件,受贿人如要如实供述自身犯罪,就必须交代行贿人的犯罪,任何一方所谓的揭发对方的行为都不构成立功。
二、连累犯,“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地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6】“连累犯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事后从犯,曾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况处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始,从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7】窝藏、包庇等就是连累犯。
在连累犯中,双方不是共同犯罪,但两个犯罪行为具有紧密的联系,任何一方归案后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都无法避免要供出对方的犯罪,这种供述也不具有主动性(非义务性)特征,在此时一方的如实供述是要履行的法定义务。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同时也是连累犯的参与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故实践中揭发连累犯即他人窝藏、包庇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因所揭发的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逃匿行为有必然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不属于“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合以上观点,在本案中,张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对合犯、连累犯中的形式,张某所检举、揭发的他人以自己为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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