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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09-05 浏览量:0

[要点提示]


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2012年初,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在某市陆续开设了多家彩虹儿童图书馆。该童书馆的主要经营模式以借阅图书为主。2016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彩虹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加盟费叁万元整、课程费叁仟元,总计叁万叁仟元整。”

被告在收取原告加盟费及课程费后,帮原告选择了店址。原告依据被告的设计要求及风格对店面进行了装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相关图书。被告在经营彩虹儿童图书馆期间,组织了专门人员对相关的各加盟店进行了业务培训和指导。为扩大彩虹儿童图书馆的影响和知名度,被告策划和组织了相关的活动,并通过有关媒体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原告诉求:2017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签订的《彩虹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三万元。

 

被告答辩:原、被告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而非特许经营。


 [法院审判]


1、关于本案《加盟合同书》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虽然被告答辩原、被告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而非特许经营。但对于《加盟合同书》的性质判断,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而这里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依据《加盟合同书》的内容,被告倡导经营“彩虹桥儿童图书馆”连锁事业,并拥有“彩虹桥儿童图书馆”LOGO的所有权。根据《加盟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店内设计装潢指导、门头设计以及彩虹桥LOGO使用权;提供书单并且协助购买书籍;为原告经营提供方向和必要支持;在收到加盟费后开始为原告提供专业的指导服务。基于以上合同,被告将其具有独特风格的以借阅图书为主体的彩虹桥经营模式许可原告加盟并使用,对加盟店面的整体营业形象进行指导装修并收取加盟费,从而形成以“借阅图书”为统一经营模式和整体营业形象的彩虹桥连锁加盟店。因此,根据《加盟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加盟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2、关于《加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法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因此,被告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特许人与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为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一方,应向原告返还加盟费。

 

 [律师评析]

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案是违法进行特许经营许可而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其法律意义一方面在于,以司法裁判形式确定了企业从事特许经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1、根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21年1月1日失效,现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判决依据。最终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司法裁判权属于人民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给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了最新的解释,不再单纯依据强制性规定的位阶差别以及效力性和管理性规定的简单区分确定其对合同的效力影响,而是引入实质性的裁判规则,以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最高标准,对案件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九民纪要在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九民纪要在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3、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有关条款的效力性强制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认定。

关于特许经营的市场准入资格,经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关于特许经营的“两店一年”经营行为,经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2010民三他字第18号)明确提到“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也并不意味着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当然无效。

 

相关法条: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2、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8号《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明确提到“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也并不意味着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当然无效。”

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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