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明律师

王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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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徐州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冒名股东问题的解决

来源:王运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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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冒名股东问题的解决

王运明

   一、冒名股东的法律属性与存在基础

   (一)冒名股东法律特征。

    当前,冒名股东不再是个别现象,而是极具社会危害的有一定代表性的现象。冒名股东是指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的投资者。冒名股东现象不包括冒用已经成立的公司股东的签名进行虚假股权转让,导致真正股东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的情况。冒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故对冒名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首先被冒名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冒名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冒名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冒名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冒名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

   (二)冒名股东现象存在基础

冒名股东现象的存在基础是多重的,既有社会的、市场的原因,也有主观趋利性的原因,更有立法和制度上的原因。

   1.冒名者的主观趋利性。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有些往往是为了规避法律,比如某些特殊人群如国家公务员等不能开办公司,只好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有些是企图逃避债务,这些人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后,责任人以公司名义大量欠债,最后携款潜逃,企图借有限公司名义逃债。

   2.工商部门登记制度上的缺陷。工商部门只负责形式审查,对授权委托书、投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注册登记的文件实质真实性并不审查,受理注册文件时也并不要求股东本人全部到场,与身份证、签名等当场核对。现在,数以千计的各个区县的经济城几乎都是政府成立的招商机构,为了招商,各经济城有可能不惜余力去协助客户作假,而经济城又和各区县的工商局更是亲如一家,所有这些都使工商部门的形式审查更是形同虚设。这里也就难免有工商部门工作上的疏忽,因此,日后被冒名者想通过工商部门直接纠错就难上加难。

   3.相关立法的缺失。现有立法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工商部门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对冒名股东的概念没有界定,对法律责任也没有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的规定中都也见不到关于冒名股东的规定。立法的缺失使得冒名者愈加肆无忌惮。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概括规定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注册公司的法律责任,该条适用范围似乎应包括冒名股东的注册行为,该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被冒名者寻求工商部门解决的唯一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条规定不够具体,对工商部门来说缺乏可操作性,加之冒名者往往有经济城等外在势力的帮助,因此此条规定很难有实际意义

   二、冒名股东问题的几种解决路径

  (一)法律层面

   1.完善立法。在《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直接界定冒名股东的法律定义及法律责任,这样最为彻底。对冒名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如本文中的案件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撤销公司登记,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也可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冒名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如果成立时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冒名股东出资是由其他股东或隐名投资人垫付的,如果隐名投资人符合股东的法定条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则该股份应由真正出资股东或隐名投资人享有,直接由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如果成立时出资不到位,则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2.完善工商部门关于公司登记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规定公司注册登记时,所有股东必须到场,便于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与身份证、文件签名等进行核对;也可以规定对注册文件,尤其是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或律师见证,以保证注册文件的真实有效性。

   (二)实践层面

   1.通过工商部门直接解决。被冒名者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后,工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进行笔迹等文书鉴定,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冒名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2.通过法院诉讼途径间接解决。先由法院做出注册文件无效或类似文件无效的判决书,再请求工商部门依据法院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做出相应变更。此类途径有:

   一是确权之诉。被冒名者可以请求法院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无效,此类诉请法院应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受理,因为确认真假,辨别是非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被冒名者也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但后者让法院看来似乎有些越俎代庖,代行工商部门职权了,因此,此类诉请法院一般很难立案,还是选择前者较为稳妥。

   二是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只要法院最后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全部虚假,则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冒名股东身份。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往往会提出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和注册文件无效不能划等号,拒绝被冒名者的撤销申请,最终有可能使被冒名者不能达到取消股东身份的目的。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和工商部门都不愿意主动承担确认注册文件无效的责任,万一确认错误,撤销了公司登记,将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要知道存在冒名股东的公司一般十有八九都有大量外债等问题的。

   三是在诉讼中直接免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中规定:“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可见,被冒名者也可不主动去注销自己的股东身份,等到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时,再举证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这样也可免责。但是到那时往往既有公司债权人的反对,也有公司其他股东推卸责任不予配合的可能,被冒名者全身而退难度很大。在实践中,也很有可能法院判决被冒名者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冒名者向冒名者追偿,毕竟全国只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此类规定。

    四是通过行政诉讼直接起诉工商部门,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此路径最为直接有效。虽然依据法理,工商部门完全有义务有能力撤销虚假登记,但是缺乏可供工商部门操作的具体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这样既可以填补相关法律缺失所造成的漏洞,也可以防止弄假成真。但是目前还没有看到以此路径取得成功的案例,因此诉讼风险较大,因为工商部门职责的确是负责形式审查,没有职责也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的真实性通过文笔鉴定或实际调查等进行实质审查。

   3.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途径解决。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可以先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书,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这种刑事责任追究往往非常困难,很难见到,因为仅“情节严重”就很难界定和准确把握。

    冒名股东问题本身并不复杂,主要是由它所引发的一些后续问题比较复杂。比如注销冒名股东身份如何保护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些仍然有待我们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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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运明
  • 执业律所:江苏同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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