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中“赌博机”的认定
开设赌场罪中“赌博机”的认定
开设赌场,一定是以盈利为目的,且以经营博彩业这种行为方式来盈利,“盈利”、“博彩业”属于开设赌场罪必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仅仅是一般的生产经营行为,其中夹杂促销抽奖游戏,一般不宜认定为开设出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赌博机”,在涉赌案件中,标准的称谓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设施”。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公安机关仍然适用并据以做出赌博机认定的《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11年8月10日废止,“国办发〔2000〕44号”于2016年6月27日废止。可以这样讲,处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中,赌博机认定结论系核心证据,但自2011年8月10日《文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以来,以此做出的赌博机认定全都是无效的、违法的。
众所周知,法医尸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化试验、电子数据提取等刑事侦查行为均有明确的“程序、方法、技术标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赌博机的认定却非常随意,即民警说是,那就是了。涉及到我办理的个案,我也向当地公安厅索要相关“程序、方法、技术标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但结果同样是没有。实践中,认定人员仅凭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录像、讯问笔录就做出认定,不做侦查实验,尤其涉及赌博软件的认定,相关人员没有“高等数学”“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相关知识背景,连机器实物都不查验,认定/鉴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都存在严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