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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

来源:肖鸿园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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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

 

对于犯罪行为,以刑法予以制裁的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宽慰。此外,许多犯罪行为同时也符合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故除了对罪犯的制裁外,同时也要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下文笔者将讨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做出了规定,将《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物质损失分为”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从以上内容可知,刑事案件中对于受害人民事权益救济大体分为两各方面:“财产”和“人身”。

 

财产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结合上述两点可知,对于刑事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只有在犯罪过程中,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民事诉讼。考虑到“犯罪过程中”和“毁坏”两个条件的限制,这一类情况在实践中相对较少,涉及的金额通常也不大,受害人一般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但是在盗窃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这类常见的取得财产型的犯罪中,受害人往往遭受较大的财产损失,且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只能被动地由有关机关追缴或责令退赔,无法主动提起民事诉讼或和解来维护自身权益。

“追缴”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

“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

追缴、退赔这一救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程序具体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六条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以上四条说明,在人民法院应在刑事裁判中明确具体写明涉及财产部分的内容,受害人可以根据判决了解自身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以及可以执行的财产。刑事裁判作出后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立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是,虽然经过追缴、退赔,但仍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比如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

对于此种情形,《规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可以认为,执行期满经追缴、退赔仍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本次执行终结。因为已在刑事裁判中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

此外,可能还存在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规定》第十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人身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其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该赔偿范围与民事领域的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基本相同,但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当前法律不支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当前法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法律规定,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刑事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足额赔偿以及取得受害人谅解是作为法院判断其悔罪程度以及对其量刑的考虑情节,并且达成和解一般都要求被告人一方当场履行。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达成和解一般能够高效且最大程度的救济受害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有一类特殊的案件需要特别对待——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比如最近的陕西陕西蓝田四名小学男生性侵女学生案)加害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往往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而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通常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允许受害人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最高法院倾向于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有以下四点: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可以看到,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上述四点理由中,至少有三点是不能成立的。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在加害人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前提下,如果被害人相应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一种实质与形式的双重不公。故对于此类案件,支持受害人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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