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蒙某的特别授权,我担任了被告蒙某的全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听取了被告的陈述,查看了现场,询问了证人,到交警队和法院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受害人罗某与被告蒙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罗某与蒙某不存在客运关系,更没有客运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蒙某是有偿搭客。
2、罗某与蒙某也不存在好意同乘关系。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搭顺风车”。作为“好意同乘”概念,包含三个内在特征。第一,该同乘行为必须是无偿。第二,同乘者与车辆保有者必须出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目的。车辆保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驶,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第三,同乘者须经保有者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者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同乘者的同乘行为尚若未经车辆保有者的同意,或者未让车辆保有者知晓,则车辆的保有者与同乘者因不具备意思表示,不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罗某上车经过蒙某同意,而被告蒙某提供的证人则证明了罗某不经过蒙泉的同意私自爬上蒙某的摩托车。蒙某并不知晓,更谈不上同意。在醉酒的情形下发生的这种事不足为怪。从情理上讲,罗某在小女刚出生还没满月,不应跟蒙某和蒙某这两个未婚青年出去玩。
二、退一步来讲,即使“好意同乘”成立,罗某也存在众多重大过错。
1、罗某明知蒙某超载而搭车。
2、罗某明知蒙泉庄醉酒还坐他的车。出事前三人一起喝酒,应明知。
3、罗某明知蒙泉无机动车驾照而搭他的车。作为老同(好朋友),蒙某已告知罗某无证。
4、罗某不戴头盔。
5、罗某未尽朋友的照护义务。在自己家一起喝酒,见朋友蒙某喝醉,罗某有劝阻其不驾驶机动车的义务。但罗某不劝阻,未尽义务。
由上可见,作为成年人的罗某,在明知蒙某无驾照且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制止蒙某开车,还乘坐该超载车又不戴头盔,放任危险的发生,对造成该交通事故也有重大过失责任,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免除被告蒙某的赔偿责任
三、虽然合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罗某没有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该事故发生过程责任的认定,不是对事故结果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因此罗某对事故的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仅供法院参考,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告蒙某在事故中身受重伤,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欠下5万元的债务,无实际履行债务能力,即使要他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阶段法院也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判决已失去实际意义。故建议法院根据原告和蒙某的最好的朋友关系(有调解基础),对他们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这不仅利于息事宁人,促进社会的和谐,而且对提高司法效率,推进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以上意见,恳请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和采纳,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