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累犯之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一)、王某某、刘某某盗窃事实
2014年8月5日下午,王某某、刘某某为实施盗窃至莲花县大树镇跃进村某号被害人宋某某住处,由王某某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二人又至莲花县大树镇跃进村XXX号被害人徐某某住处,由王某某翻墙入室,窃得利群牌香烟4条、玉溪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90元。
(二)、王某某盗窃事实
2014年8月7日下午,王某某至莲花县翔集镇合兴村XXX号被害人严某某住处,翻窗入室后,窃得人民币5000元。
2014年8月某日下午,王某某至在莲花县翔集镇惠中村XXX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撬门入室后,窃得人民币1600元。
(三)、刘某某盗窃事实
2013年下半年某日上午,刘某某至莲花县大米村某号被害人张某某处,窃得废纸50公斤、瓷酒杯5个、瓷碟子5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5元。
2014年5、6月间某日,刘某某至莲花县新河镇民主街XXX号被害人陆某某住处,推门入室后,窃得废纸45公斤、废铁5公斤,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4元。
2014年6、7月间某日,刘某某至莲花县翔集镇翔集村某号被害人黄某某处,窃得铜烘炉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
2014年11月3日,刘某某因警方掌握盗窃犯罪线索被抓获,经查证该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后其如实供述了警方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3日,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七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二百一十八元,其中人民币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四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三、案情分析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犯罪要依法惩戒。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名被告人在本案第一节犯罪中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有盗窃前科,且系多次盗窃,量刑时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警方掌握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警方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对二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