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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服务文集之——企业用人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风险

来源:上官宝山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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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用人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风险 


 

  

员工是企业经营发展的关键因素,吸引和引进一批高素质、具有竞争力的劳动者是企业的重要课题。市场经济环境下,自主经营是企业的权利,但在劳资双方总体力量不对等的情况下,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对企业的用人管理进行了必要的干预。而其中最主要的法律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直至最严厉的《刑法》。企业违反相应的劳动法律,将引发多种法律风险。

一、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

案例:小李20147月份毕业后,于次月15日起应聘到某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口头约定聘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815日起至2017814日止,试用期为两个月。20155月小李离开工作岗位,并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自2014916日至离职之日止的一倍差额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支付了小李的请求。

律师解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律风险

   案例:201231日,张某进入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201315日,张某在工作时受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814日认定其为工伤,2013910日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因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无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张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

  公司以张某入职时主张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不同意张某的上述要求。张某不服,向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上述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公司认为:公司本身并无过错,是张某主张不要缴纳社会保险的,且造成工伤也是由于自身操作失误导致的,故不愿意承担所有的工伤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约定并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用人单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仲裁庭最终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伤残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律师解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即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对于分摊和减少用人单位的风险、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进一步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的法律风险

案例:庄某20123月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到公司报到后,公司人事部找到王某,要求王某将毕业证交给厂里保存。王某虽然心里不愿意,但考虑到自己刚毕业找到工作,不想和公司产生矛盾,于是将毕业证交给厂里人事部门。20095月,王某家中有事,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领导认为,王某辞职对单位造成损失,应缴纳5000元的违约金,否则将扣留其毕业证。王某找公司多次协商,均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辞职手续,并归还其毕业证。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未对王某进行专项培训,劳动合同期限不应与约定服务期相混淆,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做法亦是不对的。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公司归还了王某的毕业证,并协助王某办理了辞职手续。

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对此,该法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四、录用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系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案例:

申诉人:严某,男,30岁,某彩扩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彩扩公司。

第三人:中外合资某广告服务公司。

严某于20099月参加工作,与被诉人某彩扩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被诉人彩扩中心任冲片员,并于200911月至2010年到日本接受彩扩技术专业培训.201110月底,严某提出调往中外合资某广告服务公司工作,要求与被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没有同意。此后,严某工作不认真,不好好上班。同年116日,被诉人总经理曲某找严某谈话,指出:“你是我们公司的技术骨干,如果你认为在彩扩中心工作不适宜,我可以考虑在公司内部进行调整,如果你非要调走,必须满足这样两个条件:一是交出公司住房,二是要赔偿技术培训费5万元。在没有办完手续之前,请你认真工作,否则我们要严肃处理。”严某将谈话情况告诉了某广告服务公司,当时广告服务公司正缺彩扩专业技术人员,经理李某就对严某说:“你先在我们公司干着,聘用你的事由我们公司出面与彩扩公司解决。”

被诉人与第三人曾几次交涉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诉人提出,如果某广告服务公司同意赔偿彩扩公司培训严某的5万元培训费,且一次付清,严某可以不交住房而且可在款付清3日内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某广告服务公司认为彩扩公司索要培训费太高,只同意付给3万元,致使几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严某一直在某广告服务公司上班,20111220日,被诉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讨论,认为申诉人严某1115后既未办理任何手续,又不到单位上班,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15天,决定对严某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严某档案作废。

申诉人严某不服被诉人对自己作出的除名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认为自己应聘到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原单位不但不给予支持,反而无理阻拦,将自己除名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被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严某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聘到外资企业工作,首先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与受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严某提前一个月与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时,被诉人以交出住房、返还培训费为由拒绝解除劳动合同,从严某方面看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是正当的;从被诉人方面看索要培训费也是合理的。严某在既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又未办理合同制工人转移单位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原单位上班,对此事负有主要责任;第三人“求才”精神固然情有可原,但应待申诉人办理有关手续并清偿被诉人培训费后,方能正式聘用。严某的旷工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因此,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被诉人以旷工为由除名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欠妥。

律师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的法律风险

案例:某市进出口公司成立于2012年,公司成立后聘用田某、郑某、于某等人为其工作。此后不久,该公司出现经营问题,未能按期足额员工的工资。员工向多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催讨未果,谢某为逃避支付义务,频繁更换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多名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该案由某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以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律师解读: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将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刑事责任为最严厉的法律后果。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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