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兆律师

张德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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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余时间兼职是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来源:张德兆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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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人为了提高经济收入而在业余时间做好几份兼职,早就屡见不鲜。

那么,“业务时间兼职”会不会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呢?

所谓兼职,是指劳动者与外单位存在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关系。

从性质上来讲,兼职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劳动者与兼职单位是否有劳动关系,这主要看以下三个方面

1.单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该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构成所兼职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

劳动者与兼职单位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不定时的技术或信息咨询服务,即顾问式服务。

双方建立的基础是服务而不是直接劳动力,在服务过程中劳动者存在自主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这类兼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只能建立民事合同关系。

第二类:劳动者定时向用人单位提供非正常全日制劳动。

这类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特殊的劳动关系,特殊点就在于工作时间,但是,无论怎么特殊其本质仍然属于劳动关系。

包括三种情况:

1.每天不超过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

2.每天超过4小时不超过8小时的非正常全日制用工;

3.每周周末或固定的时间两天左右的全日制用工。




第三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

即劳动者因为特殊情形的出现,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是不再提供劳动,因此,有时间和精力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

劳动者尽管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却因特殊情形的出现,而为第三方用人单位提供全日制的劳动,与第三方当然建立劳动关系。

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现象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表现为一个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

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安置和流动必须由政府统一安排,即“一个萝卜一个坑”,在此种经济体制下,双重劳动关系无从产生。

但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发展转变,劳动管理从僵硬、完全由政府安排发展到活跃的、流动的和自由的劳动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双重劳动关系已经大量存在,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再就业、内退人员到其他单位供职、非全日制用工到其他单位兼职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明确规定。

但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条文内容看,两部法律均没有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限制仅仅限于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没有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则其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法。

《劳动合同法》仅对非全日制用工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做出规定,即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资在线”认为:

1.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的,除非前一用人单位禁止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否则第一个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另外的劳动关系。

2.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做出禁止兼职的约定,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禁止兼职的规定,那么劳动者就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外兼职。

3.只是要保证兼职行为不能给本单位造成损失或者侵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劳动者与兼职单位对于原单位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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