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元律师

杨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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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荆州

擅长:劳动纠纷,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乘客中途下车遭车祸责任谁担

来源:杨友元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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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情
  2004年10月26日,原告席**之夫刘**乘坐被告陈**所有和经营的甘D-08**8号客车。当上下时,刘**下车看放在该车顶部货架上的电视机。此时,被告刘*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横过公路的刘**相撞肇事,致刘**受伤并于次日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刘**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席**诉至法院认为,刘*驾驶技术低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刘**购票乘车,与陈**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陈**有责任和义务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但陈**只顾拉人载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陈**二被告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据此,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辩称,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已告知乘客应注意安全,其只管车上的安全,不能限制他人下车的自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甘肃省会宁县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大队未对陈**作出责任认定,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刘**的死亡与陈**的不作为、刘*及刘**的作为行为均有原因力。该三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刘*、刘**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陈**的不作为行为与刘*、刘**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审理本案既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将该认定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陈**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与陈**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刘*与陈**的行为虽然对刘**的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但该原因不具有同时性,而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即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为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而且二被告对造成事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据此,应当认定陈**的不作为行为与刘*的作为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9063.83元(15165.33元-已付6101.50元);二、被告陈**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998.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不服,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陈**对运输途中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45%,陈**承担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陈**赔偿席**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332.95元(43329.52元×10%),刘*赔偿席**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396.78元(43329.52元×45%-已付610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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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元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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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杨友元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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