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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内容不合理的,不得作为管理依据

来源:吴意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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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内容不合理的,不得作为管理依据。

【前言】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上已经是一个共识。但是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存在一个认识误区,认为只要法律不禁止的,用人单位就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而任意制定规章制度的内容,并据此对劳动者进行管理。

       但事实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保证合法性的同时,还应注意合理性。如果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超出合理性的范围,也有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真实案例】

       (本案引自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概述

       曾某于2011年3月进入广东东某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某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2012年12月,曾某向某公司采购齿轮一个,价格为350元。东某公司认为曾某所采购齿轮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为此,东某公司另行向同一公司采购同一规格的齿轮,价格仅为280元。

       东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对外交易中严重失职,交易价格明显异常,超出市场同类产品价格15%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公司将随时予以开除处分。据此,东某公司出具《开除通知书》,以曾某在对外交易中严重失职,交易价格明显异常,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为由,开除了曾某。

       曾某认为东某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东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东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某公司违法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关系,应向曾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三、裁判理由

       关于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一方面,东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曾某采购配件价格异常;另一方面,东某公司所制订并据以开除曾某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本案中,曾某所经手采购大多为少量的配件,就其所采购的CW61100伞齿轮为例,仅采购一件,单价为350元,在市场波动、付款方式、到货时间等因素影响下,一旦高出东某公司认为的“市场同类价格”几十元即可被认定为“严重失职,随时可以开除”,显然是处罚过重。更何况“市场同类价格”难以确定,东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执行此项规定无疑具有过大的裁量空间,容易产生对劳动者不公平的情形。

       综上两方面,法院采信曾某的主张,认定东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关系,东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司法部门能否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企业强势地位突出,在民主协商制度、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即使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仍很难保证规章制度的公平、合理。因此,司法部门应将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公平性作为审查的标准之一。但是,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法无禁止性的规定就不违法,只要不违法,规章制度就是有效的,不必审查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如果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于剥夺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权。

       广东、江苏与深圳等个别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如内容不违法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裁判依据。因此,在实务中,司法部门倾向于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但审查范围一般仅限于争议条款。对于规章制度的其他内容,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部门一般不主动进行审查。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依职权对东某公司据以对曾某作出开除处理的《员工手册》条款进行了合理性审查,认为东某公司所制订并据以开除曾某的规定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并最终认定东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关系。

【HR实务】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除应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确保内容合法之外,还应确定内容的合理性。

但是,关于“合理”的标准,不同行业、不同用人单位的理解往往不一致,适用的结果也就不一致。因此,用人单位在把握合理性的时候,基本原则是规章制度的内容应符合普通人的认知准则和社会公众公认的原则,而不应过于苛刻或严厉,出现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即使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再完善、看起来再完美,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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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意诚
  • 执业律所: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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