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雯律师

田雯

律师
服务地区:陕西-宝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损害赔偿

刑事辩护——细节决定成败 坚持赢得胜利

来源: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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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初,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接到一个假币案件,已经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家属对侦查阶段的律师不满意,故来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找到了田雯律师,要求田雯律师担任第三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刘某等人因涉嫌假币犯罪被抓获,涉案金额共计80多万,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要求对刘某以使用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持用、使用假币罪对刘某提起公诉,量刑意见要求对第一被告人韩某12年量刑,第二被告田某10年左右量刑,第三被告刘某7-8年进行量刑。经过田雯律师的有效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观点,最后以1年6个月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了刑罚。刘某及家属对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及田雯律师的辛勤付出表示感激。


办案经过


田雯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会见时给律师陈述的案情和她给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很大的不一致之处,之后律师又去会见被告人与其核实,被告人称自己从未按公安机关记录的情况进行过供述,但讯问过程中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经过律师反复阅卷多次会见,仔细研判案情,当事人始终坚持一开始给律师的陈述。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律师并没有从检察院调取到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律师对案件的紧密追踪,案子刚一移送法院时,律师就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同步录音录像,法院由于设备问题无法直接对录音录像进行播放,故同意律师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调取。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只有一个罪名:使用假币罪,结果到了审判阶段,起诉书指控刘某两个罪名:使用假币和持有假币,而且因为犯罪数额问题,将会对刑期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同步录音录像成了最为关键的证据。在拿到同步录音录像后,田雯律师进行了仔细的核对与记录,由于被告人系外地人,很多话听不太清,需要反复播放,反复核对,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核对期间田律师发现,公安机关在给被告人做笔录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情况,将被告人没有说过的话记录在了讯问笔录上,而被告人是个文盲,在对其进行宣读时又没有对关键信息进行宣读,也就是说本案的关键证据来源是不合法的。发现这一情况后,田雯律师就与法院沟通,要求非法证据排除,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法院接到申请后通知检察院与律师开庭前会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庭前会议开展很不顺利,未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由于种种原因,田律师只能听从指挥,做好开庭排除的准备。
开庭时,由于本案被告人数较多,一上午时间并未审理完毕,在中午休庭期间,审判法官表示,希望律师能够“配合”其工作,不要纠结程序性问题,并希望被告人可以认罪,这样有利于酌情从轻处理,田雯律师称证据存在很大的问题,不能以现有证据定罪,但是法官在案件还没开完的情况下回复,罪肯定是够了,这一点给田律师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认为法官已经对案件作出了预判。但经过田律师的分析研判,认为必须坚持原来的观点,案件的性质不能以法官的个人意志为转移,而要尊重证据,尊重事实,况且本案的主审法官由于前期休假,对案情有可能并不了解,只有在最后的机会阐述清楚观点,才能改变法官的立场。于是,在下午的质证环节田雯律师再次提出了当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并对关键笔录提出排除,法官当庭对非法证据予以了排除,宣布以开庭时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在辩论阶段,田雯律师顶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7-8年的压力,坚持以两个罪名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进行辩护,即便存在法官中途打断的情况,田律师依然不卑不亢发表完了自己的辩护意见,赢得了在场人员的尊重。



判决结果


庭审结束后,法院主动要求田雯律师再提交一次书面辩护意见,并询问是否有新的辩护意见,田雯律师将书面补充辩护意见提交后的半个月就收到了判决结果,田雯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被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结果远远低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7-8年,被告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案件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案件小结


这个案件告诉我们,刑事案件办理一定要注重细节,多与被告人本人进行沟通,在确定好辩护观点后,一定要坚持自己的观点,站好自己的立场,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被外界所干扰,只有这样才能为当事人赢得更多的自由,赢取最终的胜利。



辩护意见展示

为刘某、持有、使用假币案的第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田雯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并出庭参与了本案庭审,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虽然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但作为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辩护人仍然有义务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提出对被告有利的辩护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在开庭前,仔细阅读了案卷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刘某核实证据,并依法调取并认真观看了刘某及田某某讯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向贵院递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现根据以上情况并结合本次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并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将具体辩护意见发表如下,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

一、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起诉书指控:“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韩某某在某省某县某镇老家从一男子手中以10元钱一张的价格为自己及被告人田某某购得大量百元面值假币带回某地,两人将各自购得的假币藏匿于合租的某市某区思源北路陶瓷厂家属院地下室内分开存放。……被告人田某某、刘某亦在某某周边县区及地区使用相同方法骗取小摊贩小价值商品及找零真币从中牟利。使用假币的犯罪事实如下:……”起诉书中对刘某是否持有假币没有任何陈述,而是以查明的田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直接指控刘某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开庭时,公诉人认为,刘某应当对田某某持有假币明知,因此构成持有假币的共犯,按照此逻辑,范某等人作为假币犯罪的累犯,对韩某某非法持有假币更应当明知,但是本案被告人范某等人仅被指控构成使用假币罪没有持有假币罪,而刘某作为初犯,在同样的情况下,却被指控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毫无依据,无法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持有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缺乏与田某某共同持有的客观行为。“持有假币”是指行为人对假币实际控制、支配和掌握,具体表现为对假币的占有、藏有、携带、保存等。(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著的《公诉案件 证据参考标准》第172页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要证明刘某持有假币的共同行为,必须证明刘某对所认定数额的假币有实际占有、藏有、保存的行为。但通览本案证据,刘某在购买、使用、转移的各个环节,均未实施过对假币的持有。首先在购买环节,根据韩某某、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提问,可以证明田某某在向韩某某购买假币时,刘某并不在场,因此在购买环节,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对假币占有、藏有、携带、保存,且田某某多次供述购买假币的钱全部是田某某自己的钱,田某某与刘某系同居关系,田某某的钱属于其个人财产,刘某对购买假币没有出资,故购买假币的行为属于田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刘某无关。其次是购买假币后的存储环节,在田某某购买假币的行为完成后,根据田某某回答辩护律师的当庭提问:假币买回来后,直接拿到了地下室,刘某没有看见这些假币,更不知道假币藏着什么地方,也不知道买了多少假币。说明刘某没有参与假币的藏有,对假币的数量以及放置的地点都是不知情的,因此也无法实现对假币的占用、藏有、携带和保存。再次是使用假币环节,根据田某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第60页“问:那你们每次出去使用假币,是谁去地下室取假币?答:都是我在前一天晚上去拿上十几张,然后第二天和刘某两个人一起出去花。”说明刘某在使用假币过程中,也没有对公诉指控的大量假币进行占有、藏有、携带、保存等行为。最后是转移假币,根据田某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贰卷第61页;“问:知道韩某某被警察抓后,你是怎么做的?答:我连夜叫上刘某的女儿韩某,去地下室将我和韩某某存放的假币拿出来,之后我一个人拿着全部假币交给了我叔韩某某。”说明刘某没有参与假币的转移,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转移假币过程中对假币有过占有、藏有、携带、保存等行为。因此,通览全案证据材料,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刘某对指控数额的假币进行过占有、藏有、携带、保存等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持有假币罪缺乏客观行为的证据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持有假币罪不能成立。

2、刘某是否具有持有假币罪的共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刘某没有供述过与田某某具有持有假币的共同故意。因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刘某核实证据时,刘某均说购买假币前从未与田某某商量过,也从未向公安机关供述过购买时与田某某商量过,或认可持有假币的事实,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即证据卷2第131页“问:你何时因何事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答:我于2018年9月1日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132页记载“问:田某某买假币的时候你知道不?答:田某某买假币的时候跟我商量过。”故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观看了刘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发现刘某没有说过“田某某买假币的时候跟我商量过”这句话,公安机关在阅读时,将“持用使用假币罪”阅读成“非法使用假币罪”,且没有向刘某阅读“问:田某某买假币的时候你知道不?答:田某某买假币的时候跟我商量过。”这句话,该份笔录还存在大量被告人本人供述与记录不符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辩护人在开庭前亦针对该份笔录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本案缺乏刘某与田某某存在持有假币罪共谋的证据。其次,田某某当庭反复回答,刘某对开始购买假币并不知情,虽然自己当时向刘某提过购买假币的事情,但是刘某没有同意,之后是田某某自己决定购买假币,因此,本案缺乏刘某参与持有假币罪的主观共谋而不能成立。虽然本案案件证据记录的田某某的供述中说与刘某商量过,但是该供述通过辩护人与同步录音录像比照,并非田某某原话,大量记录均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自我总结与东拼西凑,没有明确的表明与刘某存在持有假币的共谋,即便田某某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在缺乏刘某持有假币的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田某某个人的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持有假币的共同故意。最后,要证明刘某具有持有假币罪的共同故意,应当首先证明刘某具有持有假币罪的客观行为,但通过刚才的论述可以非常明确的表明,本案没有刘某持有假币的客观行为的任何证据,仅以刘某知道田某某持有假币而认定刘某也持有假币就陷入了主观归罪的错误之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也使本案陷入同案不同判的奇怪逻辑之中(范某知道韩某某持有假币却只被指控使用假币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构成持有假币罪,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不能以现有证据认定刘某构成持有假币罪。

二、刘某是否构成使用假币罪,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的刘某使用假币的事实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201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架乘****棕色别克轿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路口,被告人田某某持冠字号码为****”的2005版百元面额人民币假币,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价值16元的商品及零钱84元。案发后,该假币已追回,被害人损失已退赔。”根据证据卷第四卷第1-3页被害人廖某某的证言,花假币的是一个年纪大概40岁左右的男性,没有提到过刘某,无法证明该笔假币在使用时有刘某的参与,即便有刘某的参与,根据《刑法》第172条对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起诉状指控其使用假币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认定其构成本罪。因此起诉书以该事实指控刘某使用假币不能成立。

2、关于使用假币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刘某构成使用假币罪。根据证据卷2第128页刘某供述:“问:你们花了多少张假币?使用假币共骗了多少钱?答:我们共花了五六十张假币。共骗了五千多元。”证据卷2第34页田某某的供述“问:你和刘某共花出去了多少假币?答:我当时买了36万,也就是3600张假币,现在还有3400多张,算下来花出去了100多张,大概一万多的假币。”由此可见,关于使用假币的数额,刘某与田某某的供述是不一致的,因此使用假币的数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起诉指控刘某构成使用假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持有假币罪,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虽有使用假币的违法行为,但使用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缺乏证据支持,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由于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以现有证据宣告被告人有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即不构成持有假币罪亦不构成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雯

 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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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田雯
  • 执业律所: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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