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雯律师

田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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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陕西-宝鸡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刑事案件,婚姻家庭,继承,损害赔偿

解散公司代理意见

来源: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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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并合议庭: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温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次的庭审活动。通览全案,代理人认为: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原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且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现将具体代理意见阐述如下:

一、 第三人的诉讼资格问题。

据原告所知:第三人刘某某是被告的名义股东,第三人曹某是被告的实际股东,但并没有见到两位第三人的书面协议。法庭应根据庭审情况确认:两位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谁享有对被告的投资权益?谁是被告的真正股东,是参加本案诉讼的适格的第三人?

二、被告股东长期冲突,公司机制失灵,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予解散。

1、股东未实际出资,造成被告经营管理困难。

被告注册资本200万,但约定的出资时间为2034年,双方目前并未实际出资,被告经营没有运转资金,经营困难。

2、无办公地点及生产场地,造成被告经营管理困难。

被告在工商局注册的住所地只是注册需要,虚报的办公地点,实际是原告的房产,由原告居住使用,并非被告的办公地点,被告也没有其他办公地点与生产场地。一个没有办公地点及生产场地的公司如何存续经营?

3、被告的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长期不履行职责,造成造成被告经营管理困难。

被告公司成立三年多时间,刘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既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制定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也没有召集主持过股东会,更没有进行过日常管理,说明董事会机制已经失灵。

4、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无法进行换届选举。

被告的执行董事、监事201493日选举产生,201793日任期届满,应该换届选举,但至今无法完成。

5、被告公司成立至今,连续三年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机制失灵,造成被告经营管理困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司章程》第16-18条之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决议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但本案中,被告自201494日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第三人刘某某作为执行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后也未履行定期召集股东会或临时会议商讨公司发展事宜的义务。第三人曹某作为隐名股东也未提议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作为监事,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也未果。公司股东会作为权利机构决策失灵达三年两个月之久,因此,公司经营迫切需要解决的办公场地、资金、经营方针及投资计划问题都无法解决,导致被告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6、被告股东及执行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的人和性已经消失。

被告注册成立以来,由于股东未实际出资,为了维持经营,原告贷款30万元供公司使用(其中12.7万元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另外,原告在办理公司业务时垫付了大量资金。原告多次要求实际控制公司的曹某进行对账并报账处理,但曹某始终推诿敷衍,不愿意处理,甚至单方面拿走了被告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章、公司U盾等,并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刘某某作为曹某的岳父,由于这些冲突,双方已经丧失了共同办公司的信任基础。

7、被告成立以来经营持续亏损,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情况并不是特别清楚,但从被告处得到的《资产负债表》可知:截止2017930日,被告实收资本12.7万元。该资金是原告一人提供,另一名股东并未提供过任何资金给被告经营。现被告已经亏损62301.39元,而第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积极处理亏损状态。原告作为被告唯一的出资股东,至没有获取过一分钱的分红。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若被告继续存续,原告不但已经投入公司的12.7万元资金继续损失,而且原告要在认缴的8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甚至需要对全部注册资本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       

三、本案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权利机构长期失灵,股东之间无法沟通,冲突不断,第三人曹某消极对待原告的各种请求,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甚至拉黑原告使其无法与其联系,公司的人和性已消失殆尽。为了解决相关问题,原告通知第三人20171110日召开股东会研究解决相关问题,但第三人刘某某拒绝参加会议,导致无法协商解决。

因此,原告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经营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现已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长期冲突,无法自行解决公司经营困境,原告要求解散公司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望法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


代理人:田雯

2017年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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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田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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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103*********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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