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钊律师

李红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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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辩护

来源:李红钊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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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罪的基本概念

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本罪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接受或者索取贿赂的意图,同时又对受贿行为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其目的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务活动。

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具备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和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这两个特征。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①];利用职务上有隶属或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应当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三)为他人谋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构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务的,也应当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以下几种方式做了具体认定。(1)以交易形式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想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或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没有出资而获得请托人提供的股份的,以受贿论处。(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要注意赌博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要结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等因素进行判断。(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请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领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受贿案件有关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与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我请托人谋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8)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让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具体认定时应结合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尤物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因素进行判断。(9)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五)其他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的,以受贿论处。

(六)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虽然具有受贿行为,但情节较轻也没有达到规定的起点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政策和行政纪律的允许范围内利用自己工作以外的时间,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或者临时完成某项工作,获得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受贿行为。我们还应注意接受馈赠与受贿行为的界限,如果双方确为亲友关系,接受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赠予人也不具备有求于对方的职务主观目的或者企图,具备正当的赠与理由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接受不属于受贿行为。比如湖北咸宁市周某受贿被判无罪案[②],咸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市交通局局长周某在本单位建办公大楼招标过程中,接受市外贸局计划科科长饶某九万余元,以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上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周某所受款项为中标建筑公司20万中介款的一部分,也不足以认定周某在此次交通局招标过程中利用职权提供过帮助,改判周某无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后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也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二)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

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而后者则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行为人既可以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居间介绍,也可以通过其他人间接介绍给行贿人或受贿人。介绍贿赂罪的介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帮助受贿,属于共犯性质,与受贿罪存在一定的法条竞合,应当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与受贿人共同占有请托人的财物,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并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共犯;行为人仅起介绍作用,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共同占有贿赂,应当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特定关系人由于其特殊关系,无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其介绍行为不能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同谋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处罚

犯受贿罪的,根据所受贿的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即从法定处罚种类或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或幅度较高的处罚。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影响和说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如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犯罪的动机、目的等等。      

(1)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与行政处分。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4)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注:本文禁止转载)



[①] 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7月第四版,第553页。·

[②] 梅华峰 冯李玥《一起受贿罪案因证据不足省高院改判为无罪》,载2005年3月29日《湖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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