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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长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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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最高法院2015最新公报、商指裁判规则

来源:谌长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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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1.双方均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继续履行
  ——合同双方均违约时,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虚假增资以稀释其他股东股份的,即使登记亦无效
  ——未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以虚假增资方式“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的,即使已办工商登记,仍应认定无效。
  3.超市工作人员对“小偷”捆绑示众,构成名誉侵权
  ——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致未成年人名誉受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违法拆迁,长期未予安置补偿,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被拆迁人因行政机关违法拆迁长期未获安置补偿的,房价上涨时,有权依公平合理原则要求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5.旅游者单方解约,旅行社主张实际损失的,应举证
  ——旅游者单方解约构成违约,旅行经营者主张实际损失的,对“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应进行举证。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6.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并不影响股权投资协议的效力
  ——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
  7.股东承包公司,所签承包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股东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协议有效。
   
  8.越权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的关联交易,应认定为无效
  ——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约,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行为应无效。
  9.同一股权,先后两份转让协议,如何认定相关事实
  ——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针对同一股权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应结合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规则详解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1.双方均违约,但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应继续履行
  ——合同双方均违约时,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标签: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解除权⊙根本违约⊙双务合同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前者出资、后者出地,各项规划手续由前者办理、后者协助。期间,双方以会议纪要方式决定先行开工。2006年,因工程项目未经规划批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法预售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2007年,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开发公司因欠付工程款被施工单位起诉。2010年,商贸公司以开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事实看,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是联建双方的共同义务,开发公司负责办理工作,商贸公司负责协助。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对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亦系明知并认可。同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决定,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章建筑,可通过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故开发公司虽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认定合同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无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在2008年完工,故开发公司虽存在迟延履行债务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开发公司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③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开发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商贸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④《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即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判决驳回商贸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联建合同一方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其中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某商贸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5/223:33)。
  点评:鼓励交易是《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法对违约解除条件作了严格限定,规定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能解除合同。
  2.虚假增资以稀释其他股东股份的,即使登记亦无效
  ——未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以虚假增资方式“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的,即使已办工商登记,仍应认定无效。
  标签:出资责任⊙增资扩股⊙虚假增资
  案情简介:2004年,黄某与陈某等股东共同设立制品公司,黄某出资80万元,持股20%。2006年,工商局根据制品公司申请,将制品公司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黄某持股比例变更为5.33%;“新股东”建筑公司“增资”1100万元,持股比例为73.33%。2012年,黄某诉请确认其持股比例仍为20%。经鉴定,制品公司、建筑公司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黄某签名非本人所为。
  法院认为:①制品公司系黄某与陈某等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黄某依法持有制品公司20%股权。在黄某未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制品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黄某持股比例不应降低。②制品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经笔迹鉴定,制品公司及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某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某知道增资情况。故在无证据证明黄某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制品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制品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某无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某在制品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应依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故判决黄某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制品公司20%股权。
  实务要点: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以虚假增资方式“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的,即使已办工商登记,仍应认定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3年4月11日判决“黄某与陈某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见《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5/223:40)。
  点评:“欺诈使一切无效”是源于古罗马法的格言。在虚假增资情形,股东股份变更登记的外部公信力,不影响股东内部的责任认定。
  3.超市工作人员对“小偷”捆绑示众,构成名誉侵权
  ——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致未成年人名誉受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标签:名誉侵权⊙惩罚行为⊙雇主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超市员工莫某以12岁的陈某偷拿超市物品为由,将其捆绑示众长达数小时,致陈某精神创伤。2012年,陈某起诉莫某及其雇主兰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陈某行为是否构成偷窃,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处罚,莫某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如其发现陈某行为违法,应移交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采用将陈某捆绑示众的方法惩罚。莫某行为不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莫某是在超市上班期间,怀疑陈某偷窃,主张为了维护超市权益而将陈某捆绑示众的,其行为虽未经雇主授权,但与履行职务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兰某应对莫某故意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③《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事实,判决兰某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000余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万元,莫某承担连带责任,莫某、兰某以书面形式向陈某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声明张贴于事发超市及陈某小学门口,张贴时间为7天。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未成年人违法为由对其作出侮辱行为,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属于名誉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北海中院2013年3月26日判决“陈某与莫某等侵权纠纷案”,见《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5/223:44)。
  点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针对守法公民而言,对违法者同样适用。对本案“小偷”的侮辱性私刑惩罚,是一种违法暴戾行径。
  4.违法拆迁,长期未予安置补偿,补偿标准如何确定
  ——被拆迁人因行政机关违法拆迁长期未获安置补偿的,房价上涨时,有权依公平合理原则要求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标签: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案情简介:2002年,陈某房屋被强拆。2004年,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市政府组建的指挥部违法。2005年,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政府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判决市政府支付陈某拆迁补偿款9万余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法院认为:①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市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故市政府应赔偿陈某相应损失。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得到合理补偿安置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市政府仅向陈某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②陈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支付部门要求,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拆迁人房产公司和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陈某有权要求根据拆迁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市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实务要点:行政机关违法拆迁致被拆迁人长期未安置补偿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满足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148号“陈某与某市政府等行政赔偿案”,见《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04/222:40)。
  点评:“任何人不得从自己错误行为中获益”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司法普遍接受。基于不法原因的不当得利如何处理,本案可为参照。
  5.旅游者单方解约,旅行社主张实际损失的,应举证
  ——旅游者单方解约构成违约,旅行经营者主张实际损失的,对“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应进行举证。
  标签:违约责任⊙证据规则⊙实际损失⊙域外证据
  案情简介:2013年7月,陈某等一家三口与旅行社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并交纳了旅游费用等5.5万余元。出行前一个月,因陈某工作原因,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旅行社以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为由,扣除2.5万余元,由此成讼。诉讼中,旅行社提供了国外地接社的相关“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证据,以证明实际损失,但上述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部分证据无翻译件。
  法院认为:①案涉旅游合同合法有效。陈某等因自身原因要求退团,构成违约,依约应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②旅行社认为退团行为已导致其实际损失,关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举证责任在于旅行社,如举证不力,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观旅行社证据材料,不论在证据效力和证据证明力上,还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上,均无法形成令人信服的证据优势:旅行社为其酒店费用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收费证明”、“取消政策”等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部分证据无翻译件,形式上明显存在瑕疵,难以证明旅行社实际发生了酒店费用的支出;旅行社虽辩称其扣除金额中还包括了已支付的签证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所提供的补强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经公证、认证,难以印证损失已实际产生并属合理,且均未得到陈某等的认可。③旅行社作为从事旅游服务业务的专业公司,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送签、办理保险、订房、交通等均由其安排,其在本案中应有能力提供实际损失的确凿证据,但旅行社却怠于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旅行社退还陈某等扣除违约金2600余元之外的其他费用。
  实务要点: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实际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如举证不力,则由旅游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4年12月19日判决“陈某与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见《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04/222:43)。
  点评:旅游者人身自由不受限制是各国旅游立法的相同理念。旅游者行使法定的任意解除权,旅行社主张实际损失的,应言之有据。
  ﹝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6.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并不影响股权投资协议的效力
  ——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对赌协议
  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与蓝某、渔业公司、鲟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向渔业公司全资子公司鲟业公司投资7000万元,取得鲟业公司增资完成后的34.3%股份,同时约定了年度净利润达到或超过被投资方承诺的业绩指标后的奖励方案,以及2014年12月31日前鲟业公司“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情形,投资公司享有的股权回购权及计算公式。2013年10月,鲟业公司因存在财务虚假、约定的相关业绩承诺未实现情形,且各方确认无法在约定日期前上市,投资公司起诉兰某、渔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8900万余元以回购其所持有的鲟业公司49%股份。
  法院认为:①案涉协议系典型的商事合同,协议中有关两种情形下被投资方股东应回购股份的承诺清晰而明确,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该条款与相关股权奖励条款相对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反复使用,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②投资公司起诉时,鲟业公司存在财务虚假、协议约定的相关业绩承诺亦未实现、在约定日期前无法上市已呈事实状态,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业已成就。兰某与渔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投资公司存在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促成回购股份条件成就情形,故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判决兰某、渔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8900万余元,用于受让投资公司所持鲟业公司49%股份。
  实务要点: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系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兰某与某渔业公司等投资合同纠纷案”,见《“对赌协议”中股东承诺回购股份的法律规制——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为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投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李京平,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3/39:178)。
  点评:“对赌”非赌,而是商业投融资领域当事人对股权投资价值的或然性安排,不宜认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否定其效力。
  7.股东承包公司,所签承包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股东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协议有效。
  标签:合同效力⊙效力性规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
  案情简介:2009年,华某就承包经营实业公司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每年交纳的承包金数额及分配原则,并由制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前述承包合同履行。王某遂起诉华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同时主张余下合同期对应的承包金。
  法院认为:①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王某所有,王某无权向其他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案涉承包协议形式上虽系三方签订,但实际上是实业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华某,制品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王某作为实业公司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②依《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终止2009年承包协议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于法有据。王某及其他承包经营的股东均应遵守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故判决案涉承包协议解除,华某支付王某拖欠的承包金及相应利息,制品公司对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公司股东或他人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王某与华某等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解构——再审申请人王国富与被申请人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及一审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方金刚,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3/39:199)。
  点评:将公司内部承包视为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变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及公司自治理念,体现了商事主体生动的社会生活。
  8.越权处分公司重大资产的关联交易,应认定为无效
  ——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约,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行为应无效。
  标签:公司高管⊙关联交易⊙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1993年,国资公司、香港公司等3家公司合资设立的电业公司成立,香港公司持有电业公司90%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2006年,持有香港公司70%股份的股东兼电业公司董事长陈某授权电业公司总经理郑某全权处理公司事务;同时,陈某与郑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同意将所持电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郑某。2007年,郑某代表电业公司与郑某实际控制的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电业公司将其所持实业集团30%股权作价3865万元转让给实业公司,并在未实际取得对价情况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年底,陈某撤销对郑某的授权。2008年,电业公司起诉郑某及实业公司,要求郑某返还占有的全部公司文件及财物,确认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仅对陈某和郑某有约束力,对电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①陈某以其享有的香港公司控股地位、香港公司对电业公司的控股地位间接控制电业公司,以及其为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为履行其在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中对郑某的承诺,通过授权书将自己在电业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直接交给郑某行使。但陈某并非电业公司股东,其向郑某签发授权书,系其个人行为,并非电业公司决定。且依生效判决,2006年股权转让协议仅对陈某和郑某有约束力,对电业公司并不产生法律后果,故郑某以其与陈某之间的合同有效为由主张占有电业公司资产的观点不成立。②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郑某在电业公司有两个身份: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总经理。该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公司重要资产处置,根据电业公司章程,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郑某以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身份自行决定签订上述协议系越权处置公司资产。③《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郑某利用其在电业公司有权代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便利,利用公司名义与其关联公司签订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在未交付股权转让款情形下安排股权过户,系侵占电业公司利益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应认定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判决郑某返还占有电业公司的全部公司文件、财物,确认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业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将所持实业集团30%股权返还给电业公司。
  实务要点:行为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处置公司重大资产给关联公司的,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郑某与某建材公司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见《上诉人郑振欣、漳州紫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岩恒发电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晓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3/39:213)。
  点评:控股股东以个人名义处分公司股权、公司高管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交易,错综复杂的商事活动,不可偏离基本市场交易准则。
  9.同一股权,先后两份转让协议,如何认定相关事实
  ——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针对同一股权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应结合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标签:股权转让⊙黑白合同⊙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2012年,投资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置业公司部分股权作价1.7333亿元转让给后者。随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提交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价款735万美元。2013年4月,双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1.771亿元回购股权,并确认735万美元标的的转让合同仅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用。2013年5月,工程公司诉请投资公司退回股权转让款。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笔股权共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对于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以及各自前后行为,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1.7333亿元,而非735万美元,且针对该部分股权转让,投资公司、置业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程序,故判决投资公司按回购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公司股权转让款1.771亿元。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笔股权共签订两份转让协议,应结合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作出正确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梦幻侏罗纪探险时代(北京)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大庆万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庆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3/39:237)。
  点评:双方当事人针对同一股权签订两份相互冲突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阴阳合同或合同变更情形,需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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