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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审理中法官能释明违约金过高吗

来源:覃向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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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过高的释明问题 例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和27条,这是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合同法解释二》通过第272829条等三个条文已经予以规定。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两个条文进一步作出规定。其一,,释明问题。如果合同双方在诉讼中都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的请求,那么法官能否释明?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甲告乙,主张乙违约,乙抗辩没有违约。为什么没有违约呢?通常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合同没有成立。第三,虽然合同成立,但是还没有生效。第四,虽然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但是合同是无效的。总之,乙方千方百计地不承认违约,绝口不提违约金过高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不是要释明?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法官应该释明,因为若不释明,法院在庭审最后认定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违约。若合议的结果是构成违约,却发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了,怎么办?比如某高院有一个案件,违约金约定了几个亿。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没有就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那么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将来非常可能会成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但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宜进行释明,否则存在偏向之嫌,双方权益将会失衡。我们在2009年起草《当前形势下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时,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当释明。理由在于: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第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依据实践的共识,我们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其实,在一定程度上,这可谓审判实务中的突破做法。当然,学界一定会有不同观点。我想,关于该问题,肯定会见仁见智,各有利弊。我们主要的想法就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来可以在一个诉里面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人为地将它拆分给其他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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