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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征收,实际居住和未实际居住的继承人如何划分征收利益?

作者: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8 浏览量:0

       私房征收纠纷中,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但是在被安置人分割私房征收利益时,是否会受到实际居住情况的影响呢?本文以上海市二中院一则案例就该问题展开讨论。

 

       律师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表明,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和征收补偿政策认定被安置人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

       在实践裁判中,根据是否实际居住将产权人分为实际居住产权人与非实际居住产权人。一般而言,非实际居住产权人由于不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所以对于房屋价值补偿之外的其他奖励及补贴法院通常认为其无权享有。正如在本案中,经过法定继承,系争房屋产权人为郁某2、陈某某、郁某1、吴某某、郁某3。但郁某2、陈某某、郁某3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三人作为非实际居住的产权人,仅对与现有房屋产权部分有关的价值补偿款有权分得。根据当事人陈述判断,系争房屋由郁某清、吴某某、郁某1长期控制使用,故作为实际居住的产权人,应获得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同时也应优先获得产权调换房屋的保障。由于郁某清已故,因此由继承人吴某某、郁某1取得相关利益。

 

       人物关系

       郁某仁(1998年4月去世)与刘某女(2001年9月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郁某功(2016年8月去世)、郁某清(2018年12月去世)、郁某3。郁某功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郁某2系两人之子。郁某清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郁某1系两人之女。郁某仁、刘某女、郁某功、郁某清均未留有遗嘱。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为郁某仁。系争房屋原为郁某仁、刘某女夫妻与三名子女共同居住,郁某功居住至1959年后搬离,郁某3居住至1970年后搬离,郁某清居住至1975年搬离,1977年搬回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吴某某、郁某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到房屋被征收。郁某2居住至1992年搬离,陈某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

       2016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郁某清、吴某某、郁某1户籍在册。郁某仁、刘某女均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之前去世,郁某功、郁某清在征收开始后去世。2016年7月25日,郁某清签订征收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3,059,805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吴某某、郁某1购买601室,其余两套由郁某清、吴某某购得),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207,700元。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郁某2、陈某某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郁某2、陈某某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160,711.66元,用该款购买601室产权调换房屋。郁某3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郁某3获得征收补偿款107万元。

       二审中,郁某1、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郁某2、陈某某、郁某3的一审诉讼请求。郁某2、陈某某、郁某3辩称:不同意两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郁某1、吴某某共同分得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二、郁某1、吴某某自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郁某2、陈某某两人及郁某3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各84万元;三、驳回郁某2、陈某某、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应当如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会受到实际居住情况的影响?本案法院采取肯定观点,分析如下:

       首先确定能够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郁某仁,故应为郁某仁、刘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郁某仁、刘某女均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之前去世,故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郁某仁、刘某女的法定继承人郁某功、郁某清、郁某3,由于郁某功、郁某清在郁某仁、刘某女去世之后先后去世,故系争房屋郁某功所占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郁某2、陈某某继承,郁某清所占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郁某1、吴某某继承,系争房屋权利人应为郁某2、陈某某、郁某1、吴某某、郁某3共有。

       郁某2、陈某某、郁某3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屋居住,故仅对与现有房屋产权部分有关的价值补偿款有权分得。根据当事人陈述判断,系争房屋由郁某清、吴某某、郁某1长期控制使用,故其余奖励补偿款项应由三人获得。

       该户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亦应优先用于保障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郁某清、郁某1、吴某某。现三人已经就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予以分配,吴某某、郁某1购买601室,其余两套由郁某清、吴某某购得。但由于郁某清在购房后已经去世,为避免诉累,法院对郁某清的房屋产权继承一并予以处理,故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均由吴某某、郁某1获得。两人应根据可得征收补偿款的份额购买产权调换房屋,所得份额不足支付房屋价款的部分应以货币形式向郁某2、陈某某、郁某3予以补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根据房屋的来源情况、翻建情况、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分配各方应得安置利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来源

       郁某1吴某某与郁某2陈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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