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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法院:“拆私还公”是否构成福利分房?

作者: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5 浏览量:0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其中,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及无福利分房三个条件。那么经过“拆私还公”后,是否算取得了福利分房呢?本文主要就该问题展开论述。

 

       律师观点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规定:“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由此可见,如果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则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再具备同住人资格。

       因此,“拆私还公”是否属于福利分房需要分情况处理:如果被安置人因“拆迁还公”分配取得公房后,并未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该房,以法院裁判观点来看,通常会根据拆迁还公后房屋面积的具体变化以及实际价值等去认定是否已经享受过本市的福利分房;反之,则会依据上述规范认定被安置人曾取得过福利分房,不能作为同住人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原告许1、陈某1、许某2曾受配的德州路房屋系由五里桥路房屋套配获得,而五里桥路房屋是“拆私还公”获得,且与原来的房屋面积相仿,故并非福利分房,德州路房屋的面积虽大于五里桥路房屋,但地段却有显著差距。因此,德州路房屋属“拆私还公”后进行市场交换获得,应当将三原告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人物关系

       被告陆某某系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之母。原告陈某1、许某2系原告许1的父母。被告陈某2、王某1系被告王2的父母。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X弄XXX号,属公房性质。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陆某某。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原告、被告的户籍均登记在册。2015年1月4日,被告陆某某作为代表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XXXXXXX.03元。

       经查明,被告王2自2004年出境后再未入境。被告王某1曾作为公房的同住人享受过征收补偿安置利益。1983年,原告许某2的父母及原告许某2共同居住的私房(18.55平方米)因动迁受配上海市五里桥路公房(19.7平方米),原告陈某1作为原告许某2的配偶也在受配人之列。1992年,原告许1、陈某1、许某2及原告许某2的父母由五里桥路公房套配获得上海市德州路房屋,该处房屋受配对象为前述五人,调配原因载明“因动迁规格需要套配”,《住房调配单》上记载面积为32.5平方米,但《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记载独用租赁部位的面积为43.3平方米。截至2016年,五里桥路房屋尚未发生动迁情况,对此原告主张以五里桥路房屋交换德州路房屋实属以地段换面积的市场交换行为。

 

       当事人诉求

       原告许1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50万元,原告陈某1、许某2要求被告陆某某、陈某2、王某1、王2给付原告陈某1、许某2征收补偿款差额687028.41元。

       被告陆某某、陈某2、王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均已享受过德州路房屋的福利分房,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再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1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1、许某2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5857.01元。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对被告陆某某、被告陈某2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及被告王某1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经审查后予以认可。鉴于被告王2的户籍于2004年3月26日迁入系争房屋,而其于2004年出境后再未入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2并非本案的同住人。对于原告许1、陈某1、许某2的同住人资格,被告主张因三原告在他处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此法院认为,原告许1、陈某1、许某2曾受配的德州路房屋系由五里桥路房屋套配获得,虽然德州路房屋的人均居住面积为8.66平方米,但考虑到:1、五里桥路房屋并非福利分房,而是由上海市斜土路XXX号房屋动迁“拆私还公”获得,且与原来的房屋面积相仿;2、德州路房屋的面积虽大于五里桥路房屋,但地段却有显著差距;3、虽然受配德州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上记载的调配原因为“因动迁规格需要套配”,但五里桥路房屋截至2016年并未被动迁。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许1、陈某1、许某2所述的德州路房屋属“拆私还公”后进行市场交换获得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当将三原告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原告许1、陈某1、许某2确实曾经受配他处公房,只是基于房屋的来源,福利性质并不显著,故法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应取得的利益份额。

 

       案例来源

       许1陈某1等与陆某某陈某2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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