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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来源:龙慧珠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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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其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也是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重庆烟灰缸案”“山东菜案板案”“深圳高空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案件个案之间的判决结果存在巨大差异也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那么,究竟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究竟如何认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建筑物所有住户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物业公司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事实上,在《民法典》颁布后,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一,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抛掷物品的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若难以具体确定抛掷物品的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涉案建筑物的使用人若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后,若确定高空抛物的具体侵权人,则已经承担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第四,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建筑物附属物坠落等情形。若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五,发生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判例展示:

2017823日上午1130分左右,何某驾驶小货车途经某二期小区时,因其朋友到该小区办事,其遂将车辆停放在某二期小区外的公路边,此时从某二期五区11栋楼楼顶坠落一根长约6米、直径10公分的钢管,斜插入何某小货车车厢顶,造成何某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何某的女儿何某某严重受伤。其后,何某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A公司及该小区的开发商B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终审法院认为:B公司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商,小区为其开发建设,B公司陈述涉案小区已通过竣工验收,涉案构筑物装饰铁架与建筑物是一个整体,在交付前就存在,其已全部交付给小区业主,故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地的管理人即A公司作为建筑物共有部位、共用场地的管理维护者,有监管、发现异常、及时提醒、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职责,理应对该小区建筑物的公用设施进行妥善管理,如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理应及时消除。事发当天是台风天气,物业管理人A公司应及时通知小区住户相关注意事项并对公用部位进行检查、加固、维修,消除安全隐患。A公司对其管理的小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即使存在台风等客观因素,但管理人应当预先采取加固、维修和预防措施,台风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管理责任。故A公司对何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何某作为何某某的监护人在恶劣台风天气仍带何某某外出,致使何某某受到伤害,因此作为何某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亲对何某某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认定何某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亲对何某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A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案号:(2020)粤20民终63号】

律师建议

因此,关于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具体做到:

第一,保护义务,物业公司对于进入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空间内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

第二,警示义务,物业公司应当通过宣传、防护标语标志设置等方式,对可能发生高空抛物坠物危险区域进行标识和警示;

第三,防护义务,主要是采取合理的防护设施保护小区人员安全,例如安装监控设备、对危险区域加装隔离板或者防护栏;

第四,协助义务,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发生时,物业公司应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协助救治受害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同时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明侵权人,提供监控等相关证据以便查找具体侵权人。

可以说,随着《民法典》的实施,物业公司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业规范或被重塑,社会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要求和期望会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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