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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伤认定

来源:刘中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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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西云  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



赵女士为“4050”人员,当地政府将其安排在某单位食堂工作,在一次工作中赵女士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10小时后死亡。赵女士的亲属要求赵女士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单位认为赵女士不是自己招聘的职工,而是政府安排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单位只是代发政府补助,和赵女士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为赵女士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某单位与赵女士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为赵女士申报工伤?本文就赵女士一案对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作以简要分析:

一、公益性岗位就业主体


“公益性岗位”是根据国务院(中发[2002]12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就业援助,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


“公益性岗位”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公益性岗位”上安排的就业援助对象一般有六类:


1、原国有和集体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1)“4050”失业人员,即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的失业人员


(2)夫妻双失业人员


(3)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老人的失业人员


(4)现役军人家属中的失业人员、烈属。


2、零就业家庭成员和棚户区回迁户中的失业人员


3、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


4、低保户和低保边缘户家庭成员


5、登记失业人员中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和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6、各级政府确定的其他援助对象


赵女士属于就业援助中的“4050”人员,其所在的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中的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类岗位。


二、“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情况


目前,对“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性岗位”上的就业人员是政府提供的就业援助对象,按照《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之规定,单位只是代发政府给予的岗位补贴,单位和就业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性岗位”人员为所在单位提供了实际劳动,也接受单位的管理与约束,与单位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笔者就此登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到37则与“公益性岗位.工伤”相关的裁判信息。从裁判结果看,大部分法院都认定“公益性岗位”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只有个别基层法院认定没有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二审法院均予改判。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9962号判决书《张国凡与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北海社区、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政府主导的公益性岗位,而政府与政府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被告辽宁智森虽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其属于为政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的部分,其不能改变原告是政府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属性,故原告与被告辽宁智森之间亦没有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益性岗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认定“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单位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和裁判规则。


“公益性岗位”人员虽然是政府就业援助的对象,但是已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法律已经确认了“公益性岗位”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只是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法律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其他内如与普通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刊登的案例,也认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如:


1、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082号《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崔文斌以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结果:关于瀍河分局上诉称其与崔文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瀍河分局与崔文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别于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了《洛阳市公益性岗位再就业协议书》,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2、《张国凡与辽宁智森人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北海社区、沈阳市大东区洮昌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公益性岗位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看,“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赵女士所在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如果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赵女士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用人单位不应忽视“公益性岗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以政府就业援助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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