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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学校等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2-10-05 浏览量:0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仅限于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人身损害发生在受害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仅限于受害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的时间范围内。

一般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在学校上学、回家住宿,但是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7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所以在一些学生居住较为分散的地区,也存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学校。此外,一些幼儿园或学校还为学生提供早中晚用餐服务、午睡午休服务,那么在用餐或休息期间,都属于教育机构的责任期间。

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要有如下四种情形:

1.教育机构的场所、建筑、设施等硬件不合格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这主要包括:①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②教育机构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③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或要求的。

2.教育机构对其工作人员管理教育不善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这主要包括:①教育机构知道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范、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3.教育机构对学生存在组织、教育、管理方面的过错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这主要包括:①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其他活动的;③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④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教育机构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⑤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可能实施危及他人的行为,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的;⑥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教育机构发现或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4.教育机构在预防和处理校外人员侵权方面存在过错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教育机构在预防、处理、管理校外第三人侵权方面的行为,必须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履行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才能有效保障学生安全。如果因为教育机构未能健全门卫制度或对门卫制度执行不严,未能对校外人员入校进行登记查验,或者对进入校内的危险物品检查不严,或者对于校园范围内的安全巡查存在疏漏,或者在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时未能及时采取制止侵害、及时送医等必要的措施,从而导致学生遭受校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的,或者导致损害扩大的,则表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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