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秀珠律师

沈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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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争议

来源:沈秀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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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待遇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次工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2014年109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期间,左上肢不慎被机台伤及。原告之伤属工伤,已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晋人社认[20**]1**号《关于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有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和经过,被告作为一个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单位应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发生事故后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赔偿,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的所诉请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上述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因均已生效,原告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因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另因被告并未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生效。

(二)原告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1、护理费(4000元÷21.75天)×20=36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3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一次,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泉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823元(月人均4069元),原告主张按4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该标准,且原告被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和左前臂压榨伤,在停工留薪期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法应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月×6个月=24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第2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受伤致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和左前臂压榨伤,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265号】中关于“‘尺桡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原告伤情为左尺骨骨折和左前臂压榨伤,系多处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6个月停工留薪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鉴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4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月×11个月=44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

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没有超过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14411日起至2015410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5410日至201649日止,而原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15713日,并没有超过时效,仲裁委在计算时效时起算点错误,本案不存在过法定时效的问题。

4、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入厂工作时间为2014310日,截止目前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持续了一年五个月,鉴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1个月=4000元,原告的主张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就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在十级工伤的情况下,依法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截至目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持续一年五个月之久,鉴此,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支付。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8000元,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由被告承担。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068.58元/月×(70.89-23.89)×0.1个月=1912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的泉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8823元(月人均4068.58元),计算,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4068.58元/月×(70.89-23.89)×0.1个月=19122元,两者合计38244元,因被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鉴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由被告负担。

7、鉴定费320元按照规定也应由被告承担。依据相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缴纳鉴定费用,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因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承担320元鉴定费。

8、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鉴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300元和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现原告发生工伤,被告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原告委托代理人:  沈秀珠    律师

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

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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