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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口头财产约定有效吗?

来源:王军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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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是否可以就此得出口头财产约定无效的结论呢?笔者所给出的回答是否定的。具体理由,且看如下分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纯从字面去理解这个条款,似乎确实可以得出口头约定无效的结论。事实果真如此吗?

对问题的必要说明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该问题做出必要的说明。本文所指的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存在口头约定,在离婚时一方予以否认的;其二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存在口头约定,而且在离婚之时双方均承认口头约定的事实,只是其中一方以该约定不具有《婚姻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主张无效。前一种情形实际上除了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问题外,还包含一层证据的问题,而证据的角度不是本文所关注的,为更突出问题的针对性,本文将该种情形假定为其中一方完全可以解决证据问题。后一种情形则纯粹是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问题。这样就把两种情形统一到同一个角度和层次上来了。

对婚姻法第十九条法律效力的分析

与口头财产约定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息息相关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如何看待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法律效力。谈及此问题,便涉及一个更为专业性的话题了。学理上,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可以将法律条款划分为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而强制性条款具体又可进一步分为效力性条款和管理性条款。所谓效力性条款,指的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或者是虽然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无效,但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管理性条款,是指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而且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会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婚姻法》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显然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那么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还是属于管理性规定呢?结合前面的定义,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管理性条款,而非效力性条款。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违反该条款的民事行为只会影响当事人个人的利益,而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之所以《婚姻法》作出如此规定,更多的还是出于证据层面的考虑,这体现了法律的引导性作用。作为专业法律人士的律师,必须走出违反了“应当”就是无效的误区。因此,口头约定虽然违反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书面形式,但它不因此而丧失其法律效力。

应以当时的意思表示为准

实践中,遇到的多数情况是,双方认可或是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内存在财产口头约定,而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变卦了。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判断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以作出该意思表示当时的意思为准,而不应以发生争议时的意思表示为准。这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在该问题中的具体运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口头财产约定并不因其欠缺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而无效。除了本文探讨的这种纯粹口头形式的财产约定外,还存在“准书面形式”(即非严格的书面形式,具体包括非以协议约定方式出现的情形)的特殊情形。既然口头约定都是有效的,那么这种“准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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