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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付赔偿金的规定佛山劳动律师

来源:阳贵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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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案情经过:
  黄先生于2002年3月进入用人单位处就职,之后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2009年5月,用人单位与黄先生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在合同履行期内,用人单位以黄先生年度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处罚为理由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黄先生却对这两次书面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以及合理性产生质疑。
  2011年8月4日,用人单位在没有提供具体而有信服力的事实证明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在没有履行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阻止黄先生进厂继续工作。
  审判结果:
  本案在仲裁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用人单位支付黄先生一次性调解款36000元,在劳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于2011年12月14日前转账支付至黄先生原工资账户;用人单位为黄先生提供离职证明(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审批手续。
  审判处理意见:
  黄先生于2002年3月25日进入用人单位处就职,之后一直在用人单位处工作。2009年5月,用人单位与黄先生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用人单位在没有提供具体而有信服力的事实证明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在没有履行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强行阻止黄先生进厂继续工作,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并闹至派出所。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
  强行解除了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黄先生没有及时得到用人单位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另外,用人单位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既没有通知黄先生,也没有在用人单位公示,黄先生是在2011年8月4日上班的途中,被电话告知用人单位作出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黄先生当即表示异议并主动去与用人单位出沟通,但是用人单位的保黄却强行阻止黄先生进入工作单位。用人单位虽然作出了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但是黄先生并没有在处罚决定单上签字,其处罚事实、处罚理由以及处罚依据上表示异议。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用人单位对黄先生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对黄先生作出的第二次书面警告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只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单方认定,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合同应该遵守相应的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在没有处罚事实以及处罚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强行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黄先生没有得到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时,用人单位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强行阻止黄先生继续进厂工作,这些行为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
  另外,用人单位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合同之前,黄先生在医院确诊患肾结实,因此,黄先生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与黄先生的劳动关系,已经严重侵害了黄先生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黄先生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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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阳贵军
  • 执业律所: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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