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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性抚恤发放办法

来源:余鹏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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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民优〔2008〕180号,2008年5月19日

各市、县(区)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2004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6年7月,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进行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标准基数(标准基数如下文解释),因公牺牲(因工死亡)为本人生前40个月标准基数,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标准基数。

  2005年12月29日之后,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含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抚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的贯彻实施办法执行。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一)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1、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职务津贴之和。其中,基本工资指的是: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及工龄工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和津贴;

  (3)机关工人,为本人等级工资和津贴;

  2、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退休(职)费和生活补助费、生活补贴费之和。其中,基本离退休(职)费是指: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及《福建省人事局、省劳动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老干部局关于发给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的通知》(闽人福〔1984〕119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二)2006年7月1日工资改革以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1、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与抚恤附加(见附表)之和。其中,基本工资指的是: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

  (3)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4)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2、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时,标准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退休(职)费与抚恤附加之和,基本离退休(职)费的内容同本条第(一)项第2点。

  三、驻外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驻外工作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办法计发。

  四、经费渠道

  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五、其他

  (一)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民优函〔1994〕212号文废止。

  (二)过去本省规定文件中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2006年7月1日以后抚恤附加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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