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无辜的人,你要选择拯救哪一个?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的定性和清偿,所涉及的正是这个问题。因立法缺失,在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其突出;在学说上,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有5种不同观点。对此,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在《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一文中,对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和比较法上的共识作出阐释,详尽分析了责任限制与内部追偿权的机制平衡,并于解释论和立法上分别提出了改进方案。



一、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受害人保护至上理念

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是损害填补,从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侵权责任法越来越演化为受害人保护法。另外,就我国而言,由于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保障制度未臻完善,因而侵权责任法在提供损害救济方面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在侵权受害人与非侵权方配偶之间选择优待前者,保护受害人是首要理由。

(二)共有人对共有物致害共同负责理论

夫妻一方驾驶夫妻共有机动车致人损害的案型涉及到了外观上“夫妻一方驾车致害侵权,另一方应否担责”的问题。审判实务对此大多持肯定立场,裁判依据和理论依据主要是共有物致害责任的承担,与理论界的看法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机动车承租人或借用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所有人仅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法条文义所限,不能将驾驶车辆的夫妻一方理解为此处的使用人,另一方理解为所有人。事实上,在夫妻一方驾驶夫妻共有车辆时,夫妻双方都是所有人,还可能都是使用人。

(三)夫妻共同体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理论

夫妻一方活动的潜在收益性与该活动的潜在致害性被审判机关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此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第三个法理基础。

首先,夫妻财产制对夫妻一方所生债务尤其是法定之债的性质认定有直接影响,采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地区,绝大多数均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夫妻生活与经济共同体的存在,易得出经验性推论,夫妻一方的活动可能与夫妻共同体利益具有相关性。在共同财产制之下,债务性质的认定方式属于“目的导向型”,若债务发生系为夫妻共同体利益,则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场合下,夫妻一方的活动很容易被认定或推定为与夫妻共同体利益相关。

(四)为他人行为责任理论

“人际负责关系”是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关键原因。各国法制中为他人行为责任的主要类型大体相同,不外是监护人责任、辅助人责任、合伙人连带责任、社团(机关)责任、组织过错责任等。

此类侵权责任的共通法理基础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互相对对方的侵权行为负责的情形。夫妻一方行为是家庭生活运转之必需,通常会令夫妻双方共同受益,符合报偿理论;夫妻之间对于家庭事务的履行通常也有相互指示和相互督促的情形,符合控制理论;扩大责任财产便于受害人获得救济,符合深口袋理论。因此,令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侵权之债共同负责,并将其增设为为他人行为责任的一种新类型,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五)比较法上的共识

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域外法,多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无论是采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国和美国若干州,还是采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德国,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点上,存在广泛共识。
 

二、

责任限制与内部追偿权的机制平衡


(一)非侵权方配偶之责任附期限或限额

法国法和美国州法采取的是直接的有限责任,而德国法采取的是形式上的责任附设期限,但实质上采取的是间接的有限责任。避免非侵权方配偶个人财产受到侵权方配偶不当行为的牵连,是比较法上的基本共识。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应将非侵权方的责任限定为有限责任。

另外,对于惩罚性赔偿侵权之债,不仅非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对此负责,而且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也不应负责,因为惩罚性赔偿功能在于惩罚和威慑,而不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此种债务根本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

比较法广泛认可这种夫妻内部追偿权,但对此规则是否有例外,各国仍有分歧。夫妻内部追偿规则原则上应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侵权责任,唯一的例外是,当夫妻一方虽无过错但在执行家庭事务中基于无过错责任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至于夫妻一方基于过错而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使其主观上有为夫妻共同利益的目的,或客观上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利益,也应当允许非侵权方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后向侵权方追偿,因为该方有过错具有可归责性,只不过,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获益可作相应扣除。
 

三、

解释论对策与立法论建议


(一)解释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性扩张

在解释论上,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只能通过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将该条也适用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场合。

首先,应注意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采取宽泛的认定标准,不管是侵权行为直接令夫妻共同财产增值,还是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客观上属于夫妻生活之共同事务,只要客观上有益于夫妻共同体,都可以认定相关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其次,应当允许非侵权方配偶提出反证,证明侵权方配偶的侵权行为既没有令夫妻共同财产增值,也不属于在执行夫妻家庭共同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从而获得免责。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尚未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此背景下,倘若夫妻实质上已经分居或正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非侵权方配偶通过反证免受不当牵连。

最后,关于夫妻内部追偿权问题,原则上,侵权一方配偶若以个人财产清偿侵权之债,则其不享有对非侵权方配偶的追偿权;反之,若前者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侵权之债,则后者在夫妻财产清算时可就前述共同财产之一半的份额向前者主张追偿;倘若相关侵权之债是侵权方配偶在执行夫妻共同事务过程中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发生,则前两点结论正好相反。

(二)立法论:构建“共债认定+有限责任+追偿权”规则

自立法论的角度,我国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识别与清偿的规则体系至少应当包括如下3项内容:(1)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对于其中一方侵权所负债务,应共同负责清偿;(2)非侵权方配偶的清偿责任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为限,即其仅承担有限责任;(3)在法定共同财产制终结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已就前述夫妻一方侵权之债予以清偿的,非侵权方配偶可以向侵权方配偶予以追偿,但侵权方配偶为执行夫妻共同生活事务而引发的无过错责任情形除外。

倘若夫妻双方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当然应以严格认定为宜,以免不当加重非侵权方配偶的负担;倘若对非侵权方配偶适用“有限责任”,则对夫妻债务的成立宜采宽松认定为佳,尽可能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四、

结语


其一,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婚姻中,夫妻一方若因侵权而负债,则就外部关系而言,该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项规则系比较法上的共识。其法理基础包括:侵权法上受害人保护至上原则、夫妻财产团体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性、共有财产致害共同负责原则,以及为他人行为负责理论等。

其二,作为平衡机制,应将非侵权方配偶的清偿责任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有限责任);同时,赋予其在财产制终结时对侵权方配偶的追偿权,但侵权方因执行夫妻共同事务而基于无过错责任负债的除外。

其三,就解释论而言,应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推定为侵权方个人债务,但若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令夫妻共同受益,或侵权行为所寄生的基础性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相关,则相关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非侵权方配偶也可以通过反证证明,无论是侵权行为本身还是发生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活动均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如侵害行为发生时夫妻双方已长期实质性分居或处于离婚诉讼过程等。就立法论而言,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应建立“共债认定+有限责任+追偿权”的规则体系,同时作为配套制度,应尽快构建我国的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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