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裁判有三种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欺诈,应承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三倍损失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对低速电动车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层面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而撤销合同,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上道路行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经销商扣除折旧后返还购车款,购车者返还案涉车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本案的处理结果。首先,案涉车辆的生产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谈不上违反国家标准。同时,在经销商将案涉车辆属于低速电动车、目前尚不能登记上牌等有关情况已告知购买者的前提下,亦不宜认定销售者构成欺诈。其次,购车者对案涉车辆物理属性上的质量是认可甚至满意的,只是在法律属性上对案涉车辆身份存在误解,尚不构成重大误解,故不能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最后,交警部门查扣后,客观上导致购买者上道路行驶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未尽到善意的风险提示,故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扣除车辆折旧后双方返还。这样既有助于倒逼生产、销售企业担负起社会责任,推动低速电动汽车国家标准的出台,又有助于激励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争取尽早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从而解决低速电动汽车的法律身份问题。

一、合同是否有效

案涉低速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因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关于低速电动汽车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故不宜认定案涉车辆的生产、销售存在违法之处。而案涉车辆买卖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包括案涉低速电动汽车在内的电动汽车产业,目前是我国的新能源产业和新兴产业,从法律服务于经济与社会发展角度,亦趋向于认定合同有效。就本案而言,认定案涉电动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自始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能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当出现足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不确定事由时,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或解除合同,亦有利于各方面主体利益的稳定、平衡和矛盾纠纷的最小化处理。

二、是否构成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很难认定被告当时有欺诈原告的故意。被告也把案涉车辆属于低速电动汽车、目前尚不能登记上牌等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亦曾购买和使用过类似车辆,对该类车辆的性质较为了解,其购买和使用案涉车辆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出充分、可信的“如果被告如实告知我就不会购买”的意见,不足以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认定被告构成欺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

三、是否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虽然在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但确实存在过失,其对案涉车辆将来可能被交警部门采取行政措施存在观望心理。原告虽然在购买该车辆时系出于真实意思,知晓该车辆在物理属性上能正常使用、代步出行,但对该车辆在法律属性上不能登记上牌、不得上道路行驶存在认识误差,其对低速电动车方面的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存在误解,但该误解是否能称为重大误解有待商榷。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案涉低速电动汽车买卖合同时,对案涉车辆的物理属性无异议,只是在其法律身份是作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认识上存在误差。购买者对案涉车辆的产品性能不存在误解,甚至是认可、满意的,其存在误解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案涉车辆本身,即原告存在误解的不在于案涉低速电动汽车作为产品或物的层面,而在于与其相关的法律或政策层面的认识问题,故不构成重大误解,不宜认定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合同。

四、是否可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经销者和出卖者,对案涉车辆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无法登记上牌、不能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情况了解较为充分、深入,虽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其过于看重将案涉车辆出售盈利,未完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充分提示案涉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可能存在被依法扣留的风险,被告存在过失,构成违约。当案涉车辆被扣留后,原告上道路行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带来的相应责任。

(摘自刘仁海、潘凤巧:《低速电动汽车销售合同的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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