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卡式电子保单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认定

卡式电子保单,是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缔结形式,所缔结的是一个开放式的简易保险合同,该合同由保险业务员当面向客户宣传保险产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交保费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尔后只要是以符合保险人设定条件的个人资料通过网上的流程激活该卡的,保险人均接受其作为被保险人,只有激活保险卡后,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卡未激活前,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持有该未激活的保险卡者还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即保险合同成立至激活保险卡之前,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通常情况下,具有投保意图的购卡者是投保人。购卡人以购卡的形式交纳保费,取得了激活该卡并获得相应保险保障的投保权利。购卡人既可以本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本人投保,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激活该卡为他人投保;既可本人使用,也可将投保之权利随卡转让,受让人亦可将卡再次转让。在卡被转让的情况下,只有激活者才能以确定的投保对象作为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根据投保流程,去阅读具体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等说明内容,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输入被保险人各种信息,就被保险人的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审核程序后,最终激活自助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

可见,在认定卡式电子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时,应审查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只有保险人在激活流程结束即显示“投保成功”前,设置了投保申明、法律声明页面(含该保险卡保险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必须采用合理措施保证激活操作人阅读后再进入下一个流程,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进而适用该保险条款(含格式条款)。

(摘自曾见国、马桂芳:《从一起案例谈对卡式电子保单保险人说明提示义务的认定》,载中国法院网。)

2.保险人履行电子保单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电子保单都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经过激活程序自动生成的,也属于采用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所以,就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保险人同样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在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需要履行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等方面进行司法审查时,采用电子保单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传统保险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但考虑到这种新型保险合同订立的特殊方式,最高法院就此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作出了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实务中,如果投保人或者投保人授权的代理人在网上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根据保险人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操作,能够阅读到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解释说明的内容,并点击确认“同意接受条款”以及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在激活保险卡的流程中向投保人履行了合同订立过程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当然,如果投保人阅读相关说明内容后,仍有疑义,未点击予以确认的,保险人还应当继续进行补充的解释说明。如果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有明确授权,则保险代理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的解释说明,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

保险人可以通过在自己网站设置的激活程序中具体列明投保人需要向其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这种方式来对投保人提出询问,但保险人设置的问题应当明确、具体,而且应当限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范围。如果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自助式保险卡时,未就相关重要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电子保险单,之后,保险人又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自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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