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广告公司与某家具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广告公司向家具公司采购一批货物。《订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广告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家具公司将货物运输到约定的交货地点后,某广告公司以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随后,某家具公司向其住所地的甲区法院起诉。

某广告公司接到答辩状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广告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具体在本案中,本案系合同纠纷,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

根据双方约定的指向: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某家具公司住所地的甲区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关系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的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该协议管辖有效。被告以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为由,主张上述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的,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前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虽然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本案中,家具公司公司与广告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中所约定的管辖协议,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并且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因此,家具公司以格式合同为由主张管辖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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