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文化、影视、游戏、体育、互联网等领域频频发生的各种版权纠纷中,“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主要的诉讼案由之一,那么,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主体如何界定?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根据《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传播介质的特殊性。传统的文字作品是通过书籍得以保存、流通、传播的;传统的相声、京剧、秦腔、歌剧等是通过师徒相授、磁盘的方式来流传、发展的;而今,更多的是通过“有线或无线”的电视、电脑、广播、手机、网络等多媒体方式,以数字格式保存或传播的。(2)传播的普遍公开性。信息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环境,一件作品一旦被放置于互联网环境中,就等于处在一个公开状态,任何人、任何时间都有可能访问、阅读、复制、下载该作品,网络用户是不特定的公众。(3)传播的交互性。网络用户可以按个人喜好、需要,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电视、网站、手机等不同终端登录某网络服务提供者,浏览、复制、使用、下载该作品,并可以很轻松地将该作品保存或推荐给第三人。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客体是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主体和客体,如:出版者的图书、报刊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出版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倘若赋予出版者和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两者在信息网络中随意传播作品的行为,必然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出版者和广播组织者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取得:根据权利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始取得就是作品的作者、表演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根据“额头出汗”等智力付出原则自动取得;继受取得是通过合同约定、主体继承或承受等方式而取得。继受取得中,合同约定、授权书或变更登记等法律文书要形成一条证据链,才能证明主张者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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