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许可,并支付报酬。”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许可权,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获得报酬权,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许可,并支付报酬。”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许可权,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获得报酬权,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一、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形式。随着互联网行业商业模式的变化、产业利益格局的调整和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创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也越来越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由此可见,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主体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2)未经许可;(3)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4)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等法律豁免情形。同时,根据该条第2款又对 “提供行为”进行了概括:(1)上传到网络服务器;(2)设置共享文件;(3)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也就是说,如果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上述“提供行为”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逻辑图(史季群)


二、相关保护内容。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介质的特殊性,现实中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还需要对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及相应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进行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内容图(史季群)


(一)保护技术措施。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有加密措施、防止复制措施、限制阅读措施、追踪措施、电子水印或数字签名等,这些措施就是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如果没有这些相应的措施,在数字和互联网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无法得到保护的。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二)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要在数字信息时代对作品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就必须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加以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总而言之,就是为了保护和管理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在网络上传播而设置的文字、数字或代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侵害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有两种,一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此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