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岂能被格式合同绑架
陈花香保险索赔案的深层思考:
法律岂能被格式合同绑架
作为法律人,对于一个案件的思考,应当立足于一定的高度,充分考虑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对于一定范围内司法裁判的影响和可能引起的社会效应。而不能局限于一个案件本身,更不能刻意去满足某一方为了自身利益提出的不合理要求。
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原告陈花香先后分别于2016年8月6日和2017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主合同201181605752680保费金额100000元;附加保险合同400491716019635,保险金额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如数向被告足额交纳每期保费。
2019年2月8日原告陈花香身体出现不适,到汝阳县中医院就诊。MRI印象提示:1脑干异常信号,考虑腔隙性脑梗塞,请结合临床;2、右侧基底节区血管间隙扩张。经医生建议,于2019年2月11日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当月22日出院。在汝阳县中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确诊为:腔隙性脑梗塞。
到此为止,原告的理赔理由成立,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但是,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景象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提出无理要求,并于2019年3月7日带领原告重新做(CT),检查后,以检查结果无明确异常为由拒绝理赔。无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在2019年4月15日开庭时,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同时治疗糖尿病用药的问题。但是,仍然要求原告再次做核磁共振检查,得到了认可。
本人认为,认可被告提出的要求会影响公正判决。
一、原告发生脑梗塞疾病,被告被锁定了理赔义务。
只要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首次核磁共振检查和汝阳县中医院的确诊和治疗的过程和结果虚假,理赔事由即告成立,理赔不应以住院治疗后的检查为理赔依据。
二、被告方是以曲解合同条款作为拒赔借口。
保险合同10.1.3条:“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等景象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这里要求只需通过“(CT)、核磁共振(MRI)等景象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应该指的是临床,而被告故意把“确诊”并入(CT)、核磁共振(MRI),对原告提出非分要求是错误的。任何医疗器械的检查都是起辅助作用的。那些报告单有医院的书写规范,不是患者可能左右和改变的,但确诊永远是以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为依据的。更何况,对于该条款岂能以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被告之主张而为之!
三、支持被告要求,必然造成不良后果
1、在一定时期和一定范围内影响类似案件法官审判思
维,造成同类案件比对判决。
2、客观上为被告提供了对抗客户理赔之依据,增加客
户理赔难度。
3、此类案件极为敏感,判决支持被告主张,会在社会
上造成司法不公的不良社会影响。
以上意见,呈请法官及领导重视。
靳红站
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