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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是否具备名誉权?

来源:李祖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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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经济学家邹恒甫教授称北京大学“淫棍太多”,“教授、院长系主任”见到校内餐馆梦桃源的漂亮女服务员“就必然下手把她们奸淫”,在网络上下引发热议。但当北大采取具体行动将邹恒甫诉至法院,便有很多评论者开始称北大不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维权,甚至有众多非法律专业人士干脆说北大此举没有法律依据。


 从纯技术的角度讲,北大如果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邹教授,在法律上倒是有切实的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据此,北大作为一家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民法享有法人名誉权。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北大认为邹恒甫的言论造成了对其名誉的诋毁诽谤,作为一家法人单位,北大当然有权提起法律诉讼。至于邹侵害北大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成立,这要由法院根据具体事实去判断是否有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以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律条文本身清清楚楚,北大的诉权是不可否认的。


 有论者就此大谈特谈法人是否应该拥有名誉权并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起诉他人,且由此而引申到言论自由、互联网自由、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等等宏大问题。不能说这些是假问题,但这种说法首先混淆了“实然”和“应然”的界限。无论一个人心目中理想的应然法律应该如何(这种理想通常是见仁见智众口难调),现代法治(Rule of law) 首先要求我们遵守现实中的实然法律。在中国这个成文法国家,这首先是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以及对法律条文最符合其文义的解释。在这里,法律明明白白地规定了法人的名誉权,对这条法律规定只能根据其文义作出解释,这是现代法治统一性、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换言之,如果涉及法律纠纷,这应当是一个由法律专业人士根据其专业训练从法律技术角度去分析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这种专业适用规则的过程本是现代法治的最基本要求之一,但却常常为大众所忽视,尤其是被那些希望以自己的“宏大叙事”情结来理解法律规则的论者所有意无意忽视。这些人的用心当然可嘉,希望社会向着他们期待的理想方向发展,但如果司法系统本着这种风格行事,长远来看其结果必然是破坏法治。


 就法人享有名誉权而言,即使从“应然”的角度讲,也没有什么绝对不应该的问题。对法人名誉权提供法律保护其实本是世界通例。英国历史上审判耗时最长的一个案子就是事关法人名誉受到诽谤的案子,这就是“麦当劳诉斯蒂尔案” (McDonalds v Steel)。1986年伦敦绿色和平集团的志愿者散发了一本名为《麦当劳有什么问题?-所有那些麦当劳不想让你知道的事情》的小册子,指责麦当劳破坏环境、虐待动物和员工以及毁坏热带雨林等。1990年麦当劳起诉该组织的五名志愿者(包括被告斯蒂尔),要求他们收回言论并作出道歉。1997年6月,伦敦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长达762页的判决。法官驳回了被告方所主张的公司不能因诽谤而起诉的说法,判令被告向麦当劳赔偿六万英镑。被告随后上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推翻了伦敦上诉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两位被告在审讯过程中没有得到法律援助,从而导致审判违反了正当程序,但是人权法院仍肯认公司有因为受到诽谤而起诉的权利,且这一权利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


 一个社会的言论自由倒确实是不容轻易限制,然而这并不是完全牺牲法人名誉权保护的理由。那些造谣诽谤,表达人明知严重失实的言论,可能破坏法人的声誉,影响法人的生意,给其造成财产和其他方面的严重损失。如宾厄姆勋爵在上述麦当劳诽谤案中所指出的,“一个公司的良好名声也是公司的有价财富,对公司的诽谤会造成公司形象在公众甚至是自己员工心目中地位的下降,导致人们不愿与其打交道,甚至是在该公司工作” (The good name of a company is a thing of value, and that a libel could lower its standing in the eyes of the public and even its own staff, making people less willing to deal with it or less proud to work for it)。如果法人不存在表达人所指称的恶劣行为,放纵如此的言论任意侵害无辜的法人的利益,这其中并无公正可言。


 在言论自由和无辜受害者权利保护之间取得平衡的关键是严格界定“诽谤法人”的成立要件,而非完全抹杀法人应该享有的名誉权。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101条时,可在认定侵权事实、侵权故意、侵权后果、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取更严格条件,毋须将一般性的夸大之词或者无多大恶意及不良后果的攻击视为诽谤。具体到北大起诉邹恒甫这个案子,法院可以较高的标准去认定邹是否进行了诽谤北大的行为,是否有诽谤的恶意,以及是否对北大的声誉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现行法律无法否认北大的诉权。


 最后一个问题是北大是否属于政府机构。政府机构无权以诽谤为由起诉公民,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但北大虽然是公立大学,却并不能被视为是政府机构或政府之直接组成部分,它是一个根据中国法律应该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法人。比较而言,英美都有大量公立大学(如牛津和剑桥皆属公立),这些大学接受政府资助,但它们本身在法律上也不被视为一个政府机构,其职员也不能被作为公务员来对待。退一步讲, 将一家公立大学视为政府机构,虽然貌似能“剥夺”它的诽谤起诉权,但对整个社会来说,长远来讲这并不是好事,因为这意味着一方面同时赋予了这家大学作为政府机构应有的某些特权,同时也几乎完全剥夺了它的自主性,这与我们所主张的“大学自治、学术自由”这一改革方向是背道而驰的。


 (转自:作者为新加坡国立大学亚洲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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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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