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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伤、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伤残鉴定标准?

来源:李祖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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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

作者:杨志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伤残评定标准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标准也不一样。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工伤案件主要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两种标准,然而对于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没有专门的鉴定标准,故不同地区适用标准也不一样,有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由此,受害者获得的赔偿也有所不同。

关键字:人身损害赔偿 鉴定标准

一、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这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准绳,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绝大部分都涉及到伤残鉴定。目前,各地适用的标准不一,同样的伤残状况,因适用标准不一样,鉴定出的伤残等级差别很大,判决的赔偿金也差别很大,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在这里,笔者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我国现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种类。关于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有两类,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伤案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那么,对于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何种鉴定标准呢?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而两个国家标准却相差甚远,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对于既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导致在实践中鉴定机构和法院均无所适从,当事人对鉴定的结果也是各持己见,屡屡造成重新鉴定。

三、适用伤残评定标准的建议。

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种鉴定标准的不同可以看出对于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标准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1、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种标准的特点、适用范围和对象来看,对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具有四个特点: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且必须是先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方可适用该鉴定标准对工伤的伤残鉴定等级进行鉴定,而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类案件,既不具备“劳动者”、“工伤”等特定条件,也没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上虽规定为“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但对人员身份是不是劳动者、对方是不是用人单位、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限定,因此该鉴定标准的适用主体是一般主体,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能适用且除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外又无其它可用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对非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类案件适用该鉴定标准。

2、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制定依据和适用法律关系上看,对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一个附件,是为解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需要对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问题而制定的,适用于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在审理工伤案件中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用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法规。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没有写明制订依据,但其适用对象为一般主体,实践中可适用于所有非因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产生的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审理这类非因工伤产生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一般民事法律法规。所以两个鉴定标准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在审理各自所属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各自不同。也就是说,在审理非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即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时,应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仅能适用于审理工伤案件的劳动法律法规。因此,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既不能适用劳动法规,也不能适用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鉴定结论。

   3、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在计算依据上和计算项目上的不同,表明在审理非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鉴定结论。

审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适用对象为一般主体,并无特殊限制,因此依据该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可用于做为审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证据。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制订的,是为解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需要鉴定工伤伤残等级而制订的,因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而在审理非工伤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又只能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所以在审理非工伤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是不可以采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

    4、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制订目的上看,对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的“前言”中对制订目的表述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对制订目的规定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因此“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制订目的的两个中心内容,从这两个中心内容上不难分析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制订时会在一定程度或一定项目和范围上扩大工伤伤残的覆盖面,降低伤残等级的限定标准,一般来说,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低于一般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举例来说,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在人体损伤达到轻伤后,既便不影响到肢体关节功能,大部分仍可定为伤残,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同样是轻伤,如果该轻伤不影响到关节功能障碍,一般就不构成伤残等级。相比而言,《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伤残等级标准规定的宽一些、低一些是该标准关于“保障”和“分担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目的”在鉴定标准中的反映,且该标准对劳动者的过错不要求也是一个原因。所以会要求得《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则在对伤残等级鉴定标准规定得较高、较严格,这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了解决对人身损害纠纷中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赔偿目的相关,这一点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保障”和“分担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目的”不同,不宜放宽、放低,并且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也关系到赔偿数额,如果放宽、放低也会从某程度上放大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而在适用法律时是不可以用“惩罚”的态度对当事人计算赔偿额的,因为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结束语:笔者认为,对非工伤、非道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鉴定结论,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采信依据该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采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的鉴定结论。当然我们也呼唤着一个全国、各行业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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