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晔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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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后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却被认定工伤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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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超过48小时,实务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般认为,按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劳动者若是在48小时之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那么,有无其他特殊情形的处理意见?比如已经确认工伤劳动者在48小时内无存活可能,只是其家属不愿放弃抢救,才导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在这种情形下应否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可以看出,疾病本来并不属于工伤范畴,因为工伤的内在属性是其与工作有关联性,职业病的发生是由工作原因导致的,所以可以认定为工伤,而非职业病的其他疾病,可能是工作原因引发的,也有可能是职业原因之外导致的。如果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的疾病,全部认定为工伤,就把与劳动无关的疾病纳入了工伤的范畴,与立法原意不符。

    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方面,48小时成了区分视同工伤和非工伤的界限,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作为死亡时间的依据,汤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离其入院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完全机械地以死亡证明来认定职工死亡时间,有时还应结合职工抢救的病历、治疗记录和病情等综合认定。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如果要求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对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的患者,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的,是本案中“过度抢救”题中之义,如果48小时之内并未出现心跳停止、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已无救治可能症状,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家属或用人单位坚持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则不属于“过度抢救”,不应视同工伤。

    按照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而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就无法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全是“一刀切”,关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实有一些特殊情形,一般主要有两种:其一是放弃抢救治疗;其二是过度抢救治疗。

    关于第一种放弃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定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那么放弃抢救死亡的,应该视同工伤。如果经过抢救并诊断确定尚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那么在48小时之内选择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则不应视同工伤。在无法证明是否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情形下,为了防止随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违背社会伦理现象的发生,不应将在48小时之内放弃抢救导致死亡的视同为工伤。

    关于第二种过度抢救治疗的情形。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但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视同为工伤。

     如果在48小时之内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已无救治可能的症状,医疗机构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则不属于过度抢救,不应视同工伤。

    所以对过度抢救和确认无存活可能一定要严格审核和把握。同时,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一要坚持把握立法精神原则。在司法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要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还要充分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祉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二要坚持有利劳动者原则。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也应倾斜保护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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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晔蓉
  • 执业律所: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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