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霞律师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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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综合

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问题

来源:张海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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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家住通州的李老太一气之下将自己的亲生女儿周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自己与老伴两年前所作的将一处房产给女儿居住的决定。人们不禁好奇,到底是因为什么而让母女闹上法庭呢?

 李老太太与老伴周老先生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周祥与女儿周芸。女儿出嫁以后,两位老人一直与儿子周祥居住生活,女儿不时前来探望,老人的晚年生活过得倒也安详。

2010年的3月,周老先生患病住院。在住院期间,女儿周芸一直陪床照料,对周老先生照顾的无微不至,老人出院以后在家静养康复期间,女儿也不断的前来问候,让两位老人深受感动。在一次和父母家常聊天中,周芸一直向父母哭诉自己和老公感情不好,自己工资又少,孩子又要准备结婚,生活过的很艰难,根本无力为孩子添置新房。周老先生考虑到自己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自己和儿子住着,另外一套无人居住现正出租,又考虑到女儿周芸一直比较孝顺,对女儿的困难也不忍心不闻不问,就有了把出租的那套房产送给女儿的想法,李老太太对此也无异议。

20105月的一天,周老先生和老伴把儿子周祥、女儿周芸召集到了一起,由周老先生口述、儿子周祥执笔,四人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将两位老人和儿子共同居住的该套房产给儿子周祥,因父母现正居住使用,所以待父母百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而另外一套出租的房产给女儿周芸,房屋过户时间另议。四人同时还约定,在父母的日常生活及养老、看病等诸事项中,两位子女应随叫随到,如果有照顾不周的,父母有权随时变更财产处理意见。

2011年的年底,周老先生因病去世,在全家料理完后事以后,李老太太因伤心过度、身体不适住进了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李老太退休金很低,无力承担自费药费用。周祥与周芸却在医药费的分摊问题上有了分歧,周芸认为自己生活不富裕,已经无力承担医药费。不但如此,周芸探望母亲的次数也越来越少,打电话有时也不接,这让李老太太非常伤心,更不明白承诺将房产给女儿后,女儿的态度竟有如此大的反差。想到自己和老伴与女儿、儿子签订的那份财产分割协议,李老太太非常后悔。后来,李老太想跟女儿商量,想让女儿出点钱补偿自己,或者女儿承诺负担医药费的一半,但李老太的要求均遭到了女儿的拒绝。女儿拒绝的理由就是房子给我是早就说好了的,你不能反悔,再说我也没钱。思来想去,李老太太决定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对女儿周芸房产的赠与。而周芸则认为,该分割协议实质上是父亲留下的遗嘱,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不能单独撤销或者变更该遗嘱。

 

争议焦点:

1、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遗嘱?

2、该“财产分割协议”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

3、“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给女儿房产的部分,李老太太是否有权撤销?

4、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给儿子的部分,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是否有效?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张海霞律师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该财产分割协议不是遗嘱。因为该协议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产则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以及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财产分割协议,给女儿的房产并未提及父母死后或者百年后给女儿的意思表示,所以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体现父母是让该协议在父母死后生效,也就是并未体现父母是在制订遗嘱的意思表示,且题目为财产分割协议并非遗嘱。所以该财产分割协议关于女儿部分并非遗嘱。

公民订立遗嘱应当采取下列五种形式之一: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本案中,该财产分割协议是由周老先生口述,儿子周祥书写的,是属于代书的法律文书。对于代书遗嘱的有效性,继承法中是有严格的条件要求的,《继承法》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而具体到本案中,该“财产分割协议”是由儿子周祥代笔的,儿子本身就是法定继承人,不符合代书人身份,也无另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能将该协议视为遗嘱。张海霞律师又进一步说道,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即遗嘱是基于遗嘱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而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是财产共有人之间的处分行为。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2,张海霞律师认为,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生效。但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是参与财产分割的主体之间具有财产共有关系,可以是法定的共有例如夫妻之间,约定共有例如兄弟姐妹之间,但是共有形式不同,夫妻之间是共同共有,而兄弟姐妹之间是基于某种事由所产生的共有关系,只能是按份共有,例如因为继承产生了共有,兄妹数人对父母遗留的一处房屋按份共有。无论是共同共有人或者按份共有人之间,都可以发生财产分割行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那么除了共有人之间可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其他人之间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只能依据具体内容来确定订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是遗嘱处分或者是赠与行为?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

所以,本案中,父母与子女之间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处分的财产是属于父母所有而并非父母子女共有,所以该财产分割协议不能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处理财产。只能依据赠与或者继承处理。给女儿的财产部分第一条分析过了,不是遗嘱处分行为,那么可以是赠与行为,依据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就是一种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张海霞律师解释道,无名合同,是相对于有名合同的法律概念,又称为非典型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虽然在法律上对无名合同没有具体的规定,但仍要遵循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等基本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3,张海霞律师说,对于财产分家,应根据所分财产权属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用于分家的财产属父母所有,则属父母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赠与方式处分的一种法律关系;如属家庭成员共有,则属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家庭财产中既有父母所有的财产,又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则赠与、分割均包括在内。具体到本案中,周老先生与老伴所处分的房产是登记在周老先生个人名下,应属于周老先生与老伴共同共有,而不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所以应认定为是父母对女儿周芸的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又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在本案中,父母书面赠与女儿周芸房产,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老太可以依据186条规定撤销对女儿的赠与行为;而且周芸对母亲有赡养义务却不履行,所以李老太太有权撤销对女儿房产的赠与。

本案争议焦点4,张海霞律师答: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儿子的财产处分内容,因为明确了父母百年后留给儿子,因此意思表示上属于遗嘱性质,但是因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以该处分内容不生效,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张海霞律师提醒,制订具有财产处分内容的法律文书之前,请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出现文书表述内容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后果。另,无论财产如何分割,赡养义务是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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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海霞
  • 执业律所:北京勤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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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1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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