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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奥普”驰名商标案件分析

来源:王小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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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介绍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系国内知名的厨卫电器生产商。其早在1993年就在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浴霸”等商品上注册了“奥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奥普”品牌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至今奥普品牌分别获得了杭州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等殊荣。

2009年12月开始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通风、照明、换气电器商品上,在吊顶用扣板商品上,在各专卖店店面招牌、店堂装潢等位置醒目、突出使用“奥普集成吊顶”、“奥普厨卫吊顶”,同时也使用“ ”商标。2010年奥普公司以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针对凌普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件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凌普公司在通风、照明、唤起电器商品上使用“奥普”构成侵权。

2011年10月,奥普公司又以凌普公司在吊顶用扣板商品上使用“奥普厨卫吊顶”、“ ”等侵犯了奥普公司注册在第11类“取暖器;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等商品上的“奥普”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1年12月北京二中院作出判决,认定奥普公司注册在第11类“取暖器;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等商品上的“奥普”为驰名商标,并依此认定凌普公司突出使用在吊顶用扣板(金属建筑材料)上的“奥普厨卫吊顶”商标系对“ ”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因此凌普公司在扣板、店面门头、宣传资料等方面使用 “奥普厨卫吊顶”商标侵犯了原告“奥普”驰名商标合法权益,应予禁止。2012年1月,凌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随后凌普公司撤回上诉,以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的典型意义:

1、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本案件中奥普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在第11类“取暖器;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等商品上注册的“奥普”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实现跨类别保护。而是否给予认定驰名商标,是否能够认定驰名商标向来是此类案件中两个难点问题。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为吊顶扣板(系第7类的商品),奥普公司“奥普”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11类的“取暖器”等,本为不同类别的商品,但近几年随着整体卫浴、集成吊顶概念的推出,上述不同类别的商品已经极大地关联在一起了,因此凌普公司在吊顶扣板上使用“奥普”,仍会侵害奥普公司在先注册的“奥普”注册商标合法权益。因此唯有将“奥普”认定为驰名商标,才可能禁止凌普公司在吊顶用扣板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奥普”商标是否满足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驰名商标应当是一种事实状态,《商标法》第十四条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列出了明确的要件,但实践中不应当机械和保守地要求被认定的注册商标一一满足上述要件,而是应当综合考虑请求保护商标对应的商品,权利人所属行业等综合情况个案判定。本案中由于奥普商标具有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的事实、存在受保护记录的事实、具备各项荣誉评定的事实等,最终基于案件的需要“奥普”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关于驰名商标排他保护的范围。除了以上所述的驰名商标具有跨类别保护的情形外,本案中凌普公司使用的“ ”商标系注册商标,与此同时凌普公司也单独使用了“奥普厨卫吊顶”、“奥普AOPU”。尽管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规定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可以以此禁止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本案中审理案件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奥普公司的这项诉求还是作出审慎地审查,要求奥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解决,但是对于凌普公司单独使用的“奥普厨卫吊顶”、“奥普AOPU”,尽管凌普公司认为上述商标是其注册商标中显著部分的使用,并不侵害奥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法庭经过审理仍认为上述商标的使用已经超越了“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系侵权。事实上由于在吊顶用扣板上使用的“奥普厨卫吊顶”、“奥普AOPU”中主要识别部分仍是“奥普”,而凌普公司在上述商品上仅仅拥有“ ”注册商标,而无单独的“奥普”文字注册商标,因而凌普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奥普厨卫吊顶”、“奥普AOPU”没有合法依据。“奥普厨卫吊顶” 、“奥普AOPU”的强化使用是凌普公司对“ ”注册商标这一权利的滥用,是凌普公司恶意贴近奥普公司、并将其品牌寄生在奥普公司品牌之下的表现,通过这种形式,凌普公司将直接从奥普公司对于“奥普”品牌的任何维护、宣传、推广中获得巨大利益,凌普公司的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凌普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品牌指示来源的混淆、腐蚀了奥普公司“奥普”品牌的纯洁性,弱化了奥普公司“奥普”品牌的显著特征。

 

    (来源: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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