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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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因交通事故住院所需购买护理用品费用可主张赔偿

来源:邱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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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要】2018年9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驶载杨**的粤O×××××小型客车从大亚湾**大道往**南路特警队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头××大道与××路交汇处时,与由原告驾驶从惠大高速方向经**中路往某某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住院214天。

【裁判要点】外购无理用品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护理用品20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局,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江某某。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局(以下简称大亚湾某某局)、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某某、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亚湾某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大亚湾某某局共同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55679.97元,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驶载杨**的粤O×××××小型客车从大亚湾**大道往**南路特警队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头××大道与××路交汇处时,与由原告驾驶从惠大高速方向经**中路往**酒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区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

经查粤O×××××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大亚湾某某局,在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大学**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88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12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共住院214天。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及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原告面部瘢痕整复需17700元人民币、安装义齿需14000元人民币,每10年更换1次。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的损害,现根据实际损失诉请被告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88天的费用,对于第二次住院因未记载详细的治疗经过,并且第二次办理住院的时候是第一次出院的当天,在第一次出院时记载患者病情稳定,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何原因,住院是否合理也不明确,并且没有相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关于其工作的相关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个被抚养人的费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每年的赔偿费用不得超过上一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主张的外购护理用品,财产损失费均没有正式发票。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我方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1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驶载杨**的粤O×××××小型客车从大亚湾**大道往**南路特警队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头××大道与××路交汇处时,与由原告驾驶从惠大高速方向经**中路往某某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区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住院214天。原告出院时医嘱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大亚湾某某局支付。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检查及药品费用548.4元。原告认可被告大亚湾某某局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3、王某某面部瘢痕整复需17700元,安装义齿需14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购买护理用品支付200元。原告修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380元。

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在珠海市**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代发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2.88元。原告王某某自2017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大亚湾××社区××澳大道××街××楼××房租房居住。原告王某某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在大亚湾区某某机关办理了居住证。原告王某某有三名子女,儿子王某振,2012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女儿王某颖,200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女儿王某夏,2008年6月13日出生。原告父亲王某印,195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康某英,1957年5月5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粤O×××××车的车主是被告大亚湾某某局,被告刘某某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大亚湾某某局为粤O×××××车在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社保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扶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粤O×××××1号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某驾驶粤O×××××1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大亚湾某某局,被告刘某某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大亚湾某某局承担。被告刘某某驾驶粤O×××××1号车在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已经用尽。被告大亚湾某某局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现金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548.4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00元;三、营养费。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21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214天,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告提交的代发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2.88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70天。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555.92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银行流水、租房合同、社保账户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10%),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三个子女需要原告扶养,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责任,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扶养,原告父母有两个子女,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责任。按照原告定残时其子女及父母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7个月、7年、10年8个月、16年5个月、17年11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原则,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其父母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606.25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及安装义齿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7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装义齿的费用经鉴定为14000元/次,每十年更换一次。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平均寿命,原告的义齿需要更换四次,费用为56000元;十二、外购无理用品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护理用品20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十三、车辆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原告车辆维修支付费用38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04622.57元,减去被告大亚湾某某局已经向原告赔偿的3000元后为301622.57元,首先由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91242.57元,由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10380元;

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91242.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1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8.19元,由被告大亚湾某某局与被告*安保险某某支公司共同负担5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会      东

审判员 谢      学      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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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邱文峰
  • 执业律所:广东金卓越(惠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1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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